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容忍通行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斗簡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除駁回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留作通路並容忍上訴人通行之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面積0.00二四公頃(寬0.八公尺,長三0公尺)容忍上訴人供作灌溉排水溝渠。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分管約定,上訴人分管耕作該土地之西側,被上訴人則為同地段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耕作上開田地之排水,數十年來均經由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之水溝向外排出大圳溝,俾免農作水稻因無法宣洩排水而浸萎,詎近中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所有上開田地之排水通過上揭田溝,並行將封堵,致無法向外宣洩農地用水,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八十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之灌溉排水通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分管使用上開土地之西側,以及數十年來早即存有如附圖之田內水溝之事實,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耕地位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慶宏鄭榮郎 所共有之土地西側,其排水一向經由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內水溝向外排出大圳溝,而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容忍伊供作灌溉排水溝渠,惟查被上訴人僅為一二二之五地號之共有人,並無單獨處分該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權能。又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慶宏、鄭榮郎所共有,同地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即一二二之六地號土地頂端西北角者),係兩造與鄭慶宏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之一二二之六地號排水,自早皆由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西南角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所利用之水溝排出大圳溝(即與一二二之四地號共通排水溝),縱因一二二之二地號地勢較高,但上訴人所有之一二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二厘,稍加填土,則其田水不難排出,至一二二之四地號土地所有人對其長期使用之排水溝或多或少有加整頓,甚至通過一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之角損及共有人之土地面積,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及共有人所受損害酌情補償為宜。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向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之三0一地號土地與他人所有三0三地號土地間架設鐵橋水泥路通行,詎被上訴人竟將該鐵橋鋼骨挖鬆,並將橋頭部分之土地挖掘深洞,致伊無法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三0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留作通路並容忍上訴人通行(該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另主張伊為同地段一二二之六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管耕作該土地之西側,以往田地之排水均經由被上訴人所共有分管之同地段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部分之水溝向外排出大圳溝,惟近中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所有上開田地之排水通過上揭田溝,並行將封堵,致無法向外宣洩農地用水,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所共有之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面積0.00二四公頃之土地容忍上訴人供作灌溉排水溝渠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土地通行或排水,且被上訴人僅為一二二之五地號之共有人,並無單獨處分該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權能等語資為置辯。
二、查坐落彰化縣○○鄉○○段一二二之六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鄭慶鴻 、鄭建藏所共有,上訴人分管耕作該土地之西側,另為同地段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慶宏、鄭榮郎所共有,一二二之六地號土地坐落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西南側且互為相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三、按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相鄰關係,土地所有人基於相鄰關係致其所有權內容受有限制;又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僅為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上,非特定於共有物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並無單獨處分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權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共有之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0.00二四公頃(寬0.八公尺,長三0公尺)供作灌溉排水溝渠,已涉及共有物之處分,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僅對共有之一之被上訴人為請求,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胡文傑~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45 號判決(89.05.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度 斗簡 字第 348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