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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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便利商店,確曾在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被警查獲,則上訴人辯稱案發前曾至該店把玩機枱,致生嫌隙,顯非無據,且上訴人曾舉出曾與伊一同前往賭博之證人 賴德川 ,原審未深入調查。又被害人指稱之「路人」究係何人﹖是否即為該店老闆 曾頌明 ﹖亦未傳訊曾頌明到庭查明,僅憑被害人之指述即予論罪,則原判決即屬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違法,均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盜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檢警偵訊中迭承犯行不諱,復有口罩一個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及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上訴人辯稱因曾去該店內玩電動玩具輸錢,發生嫌隙致被誣陷乙節,顯非可採,並認上訴人請求調閱超商錄影帶,已無必要,分別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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