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六七六號重型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設有雙黃實線之標線路段,原應注意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該路段一向係往平鎮、一向係往內壢),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上開五0八號前路旁橫行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往內壢方向行駛,車行○○○鎮○○○○道時,復未注意適有酒醉駕駛(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八一毫克)之乙○○,正騎乘車號000—七四六號(起訴書誤載為六七六號)之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因一時閃避不及,而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所撞及,乙○○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無照駕車,為跨越雙黃實線行車,致生交通事故等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違規穿越道路等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車禍現場及車損之照片六張、桃園縣警察局桃警行交字第六四五七五六號(乙○○酒醉駕車)、第六四五七五七號(甲○○無照駕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復經醫師驗明,填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已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撞伊機車云云,然查,依卷附兩輛機車受損之照片以觀,輕型機車之踏板部分受損,顯見係遭被告之重型機車所撞及等情,已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明(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是被告於本院所辯云云,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按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本件被告係未依標線行車,原判決誤為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所明定,而雙黃實線為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亦有明文;另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終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達零點八一毫克,為酒醉駕車,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檢測表各一紙附卷可證,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雖屬實在,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經過、所生之危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暨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原判決誤繕為第二款),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查被告尚無前科紀錄,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因駕車不慎致生交通事故,固有不該,然告訴人自己之過失程度亦非輕,而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是原審量處拘役五十日,應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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