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辛○○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林鳳秋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乙○○、甲○○二人身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醫師,未能提供加護病房應有之呼吸器設備,而由 何雪卿 之家屬即自訴人等擠壓空氣,又未阻止醫院之工作人員對何雪卿作X光之攝影,剝奪病患獲取救治之機會,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嫌,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所出具之中、英文出院病情摘要,與實情不符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參與診治急救病患何雪卿,又伊所撰寫之中英文病情摘要係依病歷資料內容所書寫,並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被告乙○○辯稱:伊雖為急診部加護病房主治醫師,但已盡注意義務,本件醫療過程並無疏失等語。本院審理時被告甲○○辯稱:伊原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總醫師。當時伊是第五年。總醫師非主治醫師。伊的專科是急診科,那時急診室伊是屬於內科。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自訴人之母有至醫院急診,但伊沒有印象。從病歷表上,有用伊名義作會診。伊會診的部分有一般外科。會診的結果,伊沒有印象。事後自訴人來要求摘要,因他說很急,伊才從電腦內摘取,病歷並不是伊做的,伊調出的是英文資料,自訴人要求伊翻成中文。自訴人說WARD非加護病房之簡稱,WARD是病房沒有加護病房之意思,但病歷上記載AO11-8該床位是加護病房之代號伊才寫加護病房。(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看了病歷,本件患者入院應是他人看診。當日值班者須再查。急診病歷上究何醫師填載?伊看不出來, 況伊 現已離開榮總,無法查知。伊應有聲請會診,依規定是由住院醫師聲請,報請我聲請會診,因那時伊是總醫師。伊只記得自訴人辛○○有來向 伊聲 請病歷,並叫伊翻譯,所以伊印象深刻。依病歷診斷醫師是伊蓋章,病危通知醫師也是伊蓋章,是因伊也是行政醫師,所以須蓋章,與乙○○醫師在多處蓋章是一樣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筆錄)被告乙○○辯稱:我們已盡力了,沒有任何過失,現為急診內科主任,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亦是,加護病房的醫師都有負責。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點三十分至隔日凌晨的急診醫師為戊○○。第二天伊有巡房。急診病人病情都蠻嚴重,我們都積極治療。有請其他相關醫師來會診,參與醫療部分只有巡房,送入加護病房是何人決定,要看病歷。伊已記不清去看時有無用氧氣罩,主治醫師下面是有總醫師,是參與做行政業務。當時甲○○是為總醫師,依病歷來看他沒有參與本案的醫療行為,戊○○當時為住院醫師。送病人至加護病房,其本來之插管等醫療用具因照電腦斷層等行為,那些都要改成手工,一般都由家屬來做,因時間很短暫,所需只要有氣進出即可。病歷上治療過程上沒有伊筆跡。伊沒有在病歷上更改文字內容,後來甲○○替自訴人翻成中文,伊沒有參與。(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復著有判例。
㈡由何雪卿於榮總之病歷內所載內容觀之,雖有多處被告甲○○以會診醫師之身分
用印於其上之記載,惟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診治病患何雪卿各語云云,經查:被告乙○○到庭供述: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點三十分至隔日凌晨的急診醫師為戊○○。主治醫師下面是有總醫師,是參與做行政業務。當時甲○○是為總醫師,依病歷來看他沒有參與本案的醫療行為,戊○○當時為住院醫師。(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證人戊○○到庭供述: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時伊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住院醫師。本案病人來急診時是伊處理,在一月十二日凌晨送來,意識已不好,嘴巴有分泌物,我們先抽血,白血球三八二00,電解質鈉離子有一一二,因很不好所以直接送入急救室,伊在急救時有做腦部電腦斷層、照肺部X光。在急救時,插管建成呼吸道,她剛開始時還有自發性的呼吸,後來愈來愈微弱,X光看起來有肺炎,伊到二點就將病人送入觀察區,就由另一位住院醫師處理。病人死亡時伊沒有處理,那時伊沒有上班,只依分工原則,打了住院病歷,都是根據紀錄記載。證人 郭明亮 到庭供述:伊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社工輔導員。醫院行政業務,總醫師是奉科主任處理醫療業務,他們有分行政及醫療總醫師。當天甲○○是屬何總醫師,需看資料。那天應是乙○○為急診科主任。(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乙○○另供述:依病歷看當天被告甲○○究有無參與醫療業務,是看不出來,但他在病歷會診上蓋章,應屬行政作業。死者的主治醫師為己○○,死者死亡時他都沒有參與,只有根據前一天紀錄打了出院證明。除了侯醫師外,第二天接班的醫師有丙○○、庚○○、 張新 、丁○○等人。(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筆錄)證人庚○○到庭供述:八十七年時為住院醫師。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何雪卿有來急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晚上八點之後伊是在內科急救室,因血壓不穩,九點四十五分急救室通知伊去作呼吸器擠氣球,有做急救處理,並在診斷書上寫上病歷,伊只作這一部分。當時是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證人張新證述:當時也是住院醫師,那時為內科醫師,有在急診室。何雪卿依病歷來看,伊開急救藥物。依病歷來看,急救時已沒有血壓,所以開急救藥物,並做心臟按摩。之後在急救七分鐘後有換急救機器,及換強心藥物。最後會給碳酸氰鈉,作為強心藥劑。是參與最後急救過程,沒有救回,因我們急救最後只有三十分鐘。證人丁○○證述:當時亦為住院醫師,有參與病人在觀察區部分,是在入急診室後由急診室送入觀察區。依病歷,當時病人情況危急,病人有抽搐,病人有插呼吸器,意識很差。證人丙○○證述:當時亦為住院醫師,依病歷,伊那時在觀察區負責,後將病人送入加護病房,依病歷加護病房的用藥,是伊開的,這是依常規開藥,也有開強心的藥。當時病人意識依病歷來看意識已不清楚,一來就有插呼吸器。(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筆錄)綜上戊○○、乙○○、丙○○、庚○○、張新、丁○○之供述堪以認定被告甲○○上開所辯其並未參與診治急救病患何雪卿,又伊所撰寫之中英文病情摘要係依病歷資料內容所書寫,並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形,伊原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住院總醫師。當時伊是第五年。總醫師非主治醫師。伊的專科是急診科,那時急診室伊是屬於內科。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自訴人之母有至醫院急診,但伊沒有印象。從病歷表上,有用伊名義作會診。伊會診的部分有一般外科。會診的結果,伊沒有印象。事後自訴人來要求摘要,因他說很急,伊才從電腦內摘取,病歷並不是伊做的,伊調出的是英文資料,自訴人要求伊翻成中文。自訴人說WARD非加護病房之簡稱,WARD是病房沒有加護病房之意思,但病歷上記載AO11-8該床位是加護病房之代號伊才寫加護病房。(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看了病歷,本件患者入院應是他人看診。當日值班者須再查。急診病歷上究何醫師填載?伊看不出來,況伊現已離開榮總,無法查知。伊應有聲請會診,依規定是由住院醫師聲請,報請伊聲請會診,因那時伊是總醫師。
伊只記得自訴人辛○○有來向伊聲請病歷,並叫我翻譯,所以我印象深刻。依病歷診斷醫師是伊蓋章,病危通知醫師也是伊蓋章,是因伊也是行政醫師,所以須蓋章,與乙○○醫師在多處蓋章是一樣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筆錄)之辯解堪以採信。
㈢考諸上病歷影本所載,病患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經由台
北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中心送抵榮總急診部時,經該醫院檢查結果係呈抽搐現象、意識昏迷,血壓150/110mmHg,心跳140/分鐘,呼吸次/分鐘,胸部X光疑似右肺肺炎,血液檢驗白血球為38200/mm3,血鈉112mEq/L,血鉀2.9mEq/L腦部電腦斷層並未顯示有腦出血,嗣經該醫院人員給予氧氣、抗生素(盤尼西林)及抗癲癇藥物(Dilantin)後,因病患何雪卿之呼吸淺快,而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放置氣管內管,繼續給予氧氣,並以高濃度食鹽水,補充低血鈉之現象。其後病患何雪卿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再度發生全身抽搐之癲癇發作,經追加抗癲癇藥物後,因判斷為敗血症,乃將抗生素更改(Tazcin+Gentamicin)。嗣後病患何雪卿之癲癇現象,至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仍偶有發作,期間以腹部超音波尋找其腹部內之潛在性感染源,但無確定發現。同年月十三日上午,病患何雪卿已無癲癇發作,但四肢周端發紺,腹部明顯脹氣,給予抗生素追加(Metronidazole),並會診一般外科(疑似缺氧性腸病變),建議作腹腔電腦斷層掃描。唯病患何雪卿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突然測不到血壓,經急救措施:給予Dopamine及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維持呼吸,仍未見改善,而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作完腹腔電腦斷層後,轉入急診加護病房。病患何雪卿進入加護病房後,血壓71/36mmHg,心跳98次/分鐘,因無呼吸器可用,持續由家屬以人工氣囊擠壓(Ambu-bagging)。於同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因心跳停止,經緊急急救無效,於同年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宣告死亡。則觀諸上情,本件爭執首要,即需審視病患何雪卿經送抵榮總急診部之際,被告乙○○所為處置是否妥適而定。按病患何雪卿經送抵前開醫院急診部時,依該院病歷所載係呈現癲癇發作、感染徵象、疑似肺炎、低血壓及呼吸機能不穩定,而該醫院急診部所採取醫療措施係包括給予抗生素及抗癲癇藥物、矯正電解質不平衡、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氣管內管插管,以及進入加護單位作密集監測。查其行為,尚屬必要措施且具積極性無疑,因此觀察被告乙○○之醫療處置,難謂有何疏失可言;甚至病患何雪卿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生血壓突降之際,其呼吸機能不能單純信賴氧氣供應,致必須以外在輔助維持其呼吸,而此時上開醫院急診部雖因缺乏人工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乃囑由病患家屬持續以人工氣囊擠壓供氧,然病患何雪卿當時之血中氧氣濃度仍均在合宜之治療範圍內(動脈血氧分壓>60mmHg),則執此觀之,病患何雪卿之血壓持續低落,至心臟停止致死亡之結果與上開醫院急診部缺乏人工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而由病患家屬持續以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之事由間,亦無因果關係可言。雖自訴人指摘榮總急診部缺乏人工呼吸器,但揆諸上述事由既非源於被告乙○○、甲○○二人所指使,即不得指稱被告二人此部分舉止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嫌;甚且上開行為既與病患何雪卿之死亡間要無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乙○○、甲○○二人之行為顯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有別,至為明顯。
㈣且本件經原審將病歷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⒈病患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及八十六年四月均曾至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
間均併發過藥物性皮疹,可能誘發之藥物為四種藥物(Amiodarone,Bactrium,Clindamycin,Gentamicin)。病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起再度出現皮疹,由於先前使用藥物種類繁多,難以究明為何藥引起,唯醫師 郭顯宗 於一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藥物(Actifed,Danzen及Berotec)與先前藥物成份均不相同,且罕有因此類藥物而發生過敏之報告,因此尚難據此推論其於一月十一日所開具之藥物導致過敏反應,甚至癲癇發作。但詳究醫師郭顯宗之用藥,自一月三日起,給予病患三天藥物(Digoxin,Lasix,Capoten及Theolan等),於一月五日腹脹及心律不整現象出現後,仍維持上述藥物,給予七天份,而腹脹問題,則因使用瀉劑及止瀉藥,與腹瀉交替出現。一月十一日晚病患出現癲癇發作,在誘發癲癇發作之幾個可能原因中(包括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腦血管病變、電解質不平衡及藥物中毒),電解質不平衡(嚴重低血鈉)為最可能之原因。醫師郭顯宗所開具之藥物,並未與病患以往過敏之藥物重複,且與病情之進展相符,仍為適當之用藥。
⒉台北秀傳醫院附設護理中心,顯為收治病情穩定之慢性病患為主,人員設置及
運作亦配合此一目標。一月十日,當病患之病情逐漸惡化時,該中心之護理人員,即曾要求家屬考慮將病患轉往急性照護之醫院,乃因該病患所需之護理照護層級,已漸超出該護理中心所能提供,唯家屬拒絕該中心建議。由護理紀錄可知,該病患已被列為值班護士必須作生命徵象監測及紀錄交班之對象。於一月十一日二十時護士 張麗珠 亦曾為其量血壓、心跳、體溫及呼速率,並協助咳痰,病患於當晚之癲癇發作屬不可預知之事件、護理中心之照護並無疏失。⒊及⒋依據病患抵達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之病況為癲癇發作、感染徵象、疑似肺炎
、低血壓及呼吸機能不穩定,該院急診部的醫療均為必要的,且相當積極,包括給予抗生素及抗癲癇藥物、積極矯正電解質不平衡、頭部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氣管內管插管,以及進入加護單位作密集監測。以病患於一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所發生之血壓突降狀況,其呼吸機能不能單純信賴氧氣供應,而必須以外在輔助維持其呼吸,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乃為一暫時性過渡方式,以人工呼吸器提供機械通氣,較合常理。由家屬操作人工氣囊擠壓供氣,雖為不得已之醫療救助程序,但醫院實有義務配備足量之呼吸器,以提供合理及適切之醫療。雖說如此,病患在持續人工氣囊擠壓供氧下,其血中氧氣濃度均在合宜之治療範圍內(動脈血氧分壓>60mmHg),而與其血壓持續低落,至心臟停止致死亡並無因果關係。故台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乙○○及甲○○於病患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其缺乏呼吸器確為可議,應不是醫師乙○○或甲○○所指使,且此缺漏與病患之死亡無因果關係。
⒌醫師甲○○提供給家屬之中文病情摘要,確為摘譯自英文病情摘要,而家屬質
疑之文句「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後送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乃譯自英文摘要中病史部份的最後一句「ETTwasinterted,soshewasadmittedtoourward」意義相符,且中文摘要確為摘譯自英文病情摘要,內容無不符之處。
有該會第八八二一一號鑑定書影本在卷足考,是被告乙○○、甲○○二人所辯本件並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語,即非飾卸。
㈤至於被告甲○○撰寫、交付予病患何雪卿之家屬即自訴人等之中文病情摘要,其
中為自訴人認為填載不實之「氣管內管插管後送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乙段文字,經核對確與英文病歷摘要所書「ETTwasinterted,sosheadmittedtoourward)等文字之意義相符(此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查核無誤,有上開鑑定報告存卷足按),再核諸上開英文病歷摘要所書內容確亦登載於病患何雪卿現存榮總之出院病歷中「病史」欄等資料內無誤,以上有該院病歷影本附卷足考,足見被告甲○○依據前開病歷資料轉載於中、英文病情摘要一節,實難指摘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事,因此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內容,亦屬無據。
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消費者保護基金會鑑定結果認:
⒈WARD為病房之泛稱,至於是否為加護病房,視其功能任務而定。
⒉各醫院加護病房醫護人員之配置,衛生署有一定之規定,加護病房應有現場醫
師在場診治病人,原則上病人要隨時找得到醫師,否則可能影響病情。至於本案病人是否因而受不利影響,依附卷資料尚不足判斷,請鈞院再行調查。
⒊家屬在加護病房內操作人工呼吸器並非醫療常規。由病歷看來,病人家屬應是
操作手壓氣囊。病人家屬在加護病房內操作手壓氣囊,其原因是呼吸器缺乏(病人排序第七)(請參見加護病房病程記錄第一頁),沒有呼吸器可用,如果病人需要呼吸器,而呼吸器數量不足,醫護人員人手不足時,偶而請家屬手壓氣囊以維持呼吸,亦非罕見。
⒋就鈞院所附病歷紀錄尚難判斷被告有無過失,敬請鈞院自行審酌。
此有該基金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總字第祕0一二一號函可按。由該基金會之鑑定意見,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任何業務過失致死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二人對於病患何雪卿所為之醫療行為,尚難認有
何過失之處,另被告甲○○撰寫中、英文病情摘要之內容,核對亦與病歷資料所載情節吻合。雖然病患何雪卿送抵榮總急診處後不過數日即因急救無效而告死亡,其結果確實令人同情,然既查無被告乙○○、甲○○二人所為處置有何不當及其等施行之上開醫療行為與何雪卿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被告甲○○另有何於病歷摘要上故為不實登載之情節,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業務過失致死或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二人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二人犯罪,原審為被告乙○○、甲○○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八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事實,爰不另退回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聶齊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嬿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