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一九三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觀聲字第八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煙毒案入獄服刑二年又數月,受過毒害之深,又怎敢以身試法,檢察官開具搜索票,一定有心人想檢舉陷害於伊;被告絕無施打針筒之針孔痕;被告的尿液有毒品成份,會不會被告那時曾服用感冒成藥,還是被人在不注意之時利用食品,飲料或香煙等方面下毒;證物方面,不是被告服刑之前所遺留下來,就是有人故意放置;當被告接到裁定書,立即到醫院作檢驗,呈現結果「無」;有無施用毒品,伊家人最清楚,尤其是交往快兩年論及婚嫁的女朋友很反對吸毒。被告假釋迄今,一直守本份,如此飛來橫禍,實無法接受云云。
二、經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其尿液經警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十七號偵查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塑膠鏟子二支、針筒二支等物扣案可憑,是被告所辯其未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而不服原裁定,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法官林秋華
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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