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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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且抗告人於交付尿液於警員時,並未將標籤貼上,故該尿液遭掉包亦不無可能,又抗告人時因氣管炎等症狀,尚在服藥中,是否處方內含安非他命成分,致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審法院不察,竟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雖抗告人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而以懷疑、猜測之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蔡名曜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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