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號「浪漫人生鋼琴PUB」擔任服務生之工作,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起,將改造模型槍乙枝及子彈六發放置在「浪漫人生鋼琴PUB」之吧檯內而持有,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改造模型槍乙枝及子彈六發(以下簡稱:扣案之槍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推定,本於最疑惟輕原則,即應諭知無罪,不待被告更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舉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一支及子彈六發,無非以上開槍彈係在「浪漫人生鋼琴PUB」吧檯所查獲,而被告又係該鋼琴PUB之吧檯服務生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槍彈,辯稱:扣案物品非伊所有,於偵查庭中雖曾自承該槍彈乃伊在案發當晚七時三十分許上班時,發現鐵門右下角有一包塑膠袋,而隨手將之攜入放在吧檯下云云,但此係「浪漫人生鋼琴PUB」各股東協調,認為伊無前科記錄,如果承擔該罪,則可以獲判較輕之刑,且不會再製造店家更多之麻煩,基於義氣,伊才會為上開不實之自白。事後,並由股東之一 張嘉豪 書立其股份轉讓與被告之讓渡書,以示對於被告之補償,是張嘉豪要伊頂罪的等語。經查:
㈠扣案之槍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八
九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之記載「送鑑點三八轉輪槍壹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彈倉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點三八子彈陸顆,認均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六釐米之金屬彈頭),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公訴意旨認扣案槍彈為改造之模型手槍及子彈,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案係警方據報桃園市○○路○○○號二樓「浪漫人生鋼琴PUB」,有
人㩗帶槍械、毒品,經派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臨檢,當場在店內吧枱內垃圾桶旁紙箱內,查獲扣案之槍彈,吧枱內有服務生甲○○在場,現場負責人張嘉豪立於吧枱外側,張嘉豪稱當(十四)日吧枱除其本人與甲○○外,尚有外場服務生 周佩陵邱繼崇 可自由出入,現場另查獲坐枱小姐 邱雅玲 等九人,現場客人經查對身份後,未發現違法情事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
㈢據證人即至現場臨檢之警員 黃子龍 於原審結證稱:查獲時,被告站在吧枱,扣
案之槍彈是在吧枱左側紙箱遮住,用紅白條紋之塑膠袋裝,看不是很清楚,也不顯眼,旁有啤酒紙箱及啤酒等物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並有該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而查獲當時,在現場經警質問各在場人,均沒有人承認,在場人說吧枱小姐可進去,負責人也可進入,無法判斷扣案之槍彈是何人的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黃子龍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而員警將被告等人帶回刑事組於翌(十五)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製作被告筆錄時,被告亦供稱:「:::我不知(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也不知何時、何人所放置的。」、「因為我昨(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至二十二時三十分中間有外出發傳單,所以不知槍是何人放的,但是我在店內時,並無人進入吧枱內,我不在吧枱的這段時間只有總經理張嘉豪會進去。」、「我從未看過這把槍。」、「(問:你是確實不知該槍是何人放置或是不敢說了?)我是真的不知道槍是何人所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是本案從員警到現場臨檢以迄製作筆錄時,被告均未自白任何犯行至明。
㈣然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則自白:於案發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左右,伊比較早
到店內,當時伊開啟店內鐵門時,看到扣案之槍彈用塑膠袋包著,伊打開以為是玩具槍,於是就進入店內,後來客人一直進來,忙著,就把槍放在空紙箱內,是否為真槍當時不確定,想忙完時仔細看,後來警察就來了云云(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與被告於警局初供顯有歧異,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係基於義氣,替股東頂罪等語(詳見前述被告之辯詞),是被告偵訊中之自白真實性如何,已令人起疑。而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浪漫人生鋼琴PUB」之員工,非「浪漫人生鋼琴PUB」之合夥,無現金出資,亦無勞務出資,業據證人即該PUB店之股東張嘉豪、 魏志瀚 等人證稱在卷。然該合夥股東之一張嘉豪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竟將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之股份無償轉讓與被告,復有讓渡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質之證人張嘉豪何以無償轉讓股份與被告,證人張嘉豪雖答稱:「因我是公司負責人,公司欠稅四十幾萬,算是我欠稅,我要將一百多萬之股份讓給甲○○,要甲○○去繳稅,我因是現場技術股,我實際只出五十多萬元,價值實際是五十五萬元」云云,經再質之何以將實際五十五萬元股份在讓渡書上表示為一百一十萬元,則又答稱:「 何清兆 (亦為「浪漫人生鋼琴PUB」股東之一)說的」,顯然張嘉豪股權轉讓,其實有非財產上利益之考量,且係經部分股東協商之結果,參酌證人魏志瀚證稱:被告在警局時,伊曾向被告表示:『如果槍枝是你的,就頂下來,不要影響到公司』等語,證人即「浪漫人生鋼琴PUB」之服務生 張嘉梅邱淑貞 於原審審理中又均一致表示曾聽聞張嘉豪等人為該店繼續營業,已決定由較年輕,且未當兵之被告頂下該罪,可以獲判緩刑等語以觀。被告辯稱因「浪漫人生鋼琴PUB」之股東以其無前科可獲法院輕判,且可獲部分股權為餌,要求其於偵查中為上開拾獲槍枝之陳述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依經驗法則,違禁之槍彈多半市價不低,持有人均妥善藏置以避警查緝,要無將槍彈隨意放置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門口任人揀拾之理,被告自白由PUB門口可隨手取得包裹槍彈之塑膠袋,與情理尚有背離,而證人張嘉梅更表示案發當天,店方開門時伊隨同被告進入,並未看到被告有拿任何塑膠袋等語,核復與被告上開陳述齟齬,該槍彈係由被告攜入PUB吧檯下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況且,扣案槍彈所在位置雖為被告工作之吧檯,但該吧檯並非僅被告得進入,其餘工作人員如現場經理張嘉豪、圍勢保鏢邱繼崇等人均可進入,分據證人即上開PUB之服務生周佩陵、張嘉梅、 潘陳秀珠邱雅鈴呂瑜甄曾美玲林慧如葉婉君黃雪葉 等人證述在案,足見該吧檯出入人口身份複雜,前揭槍彈或係其他得進入吧檯之人員所放置,亦非無可能;且案發前上開PUB曾有酒客鬧事,而負責處理現場危機者乃張嘉豪、邱繼崇等人,又為證人張嘉豪、邱淑貞等人所一致陳述,衡情扣案之槍彈無非是該PUB預藏用以對付鬧事酒客所用,而被告不過係吧檯服務生,既非股東,也非現場負責人,又非現場保鏢,實無將槍彈藏置於工作地點之動機。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現存證據
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不能自證無罪,或指出槍彈之持有人為誰以憑查證,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說明扣案可發射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雖為違禁物,為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及無從於本案中為宣告之沒收。核諸前開說明,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若果真未持有該槍彈,為何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若係以受轉讓該PUB店之股權為其坦認犯行之條件,又為何於原審中供述此一事實,況被告對於該槍之來源未能供承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尚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而不得為判決之基礎,業如前述;又被告縱未供出槍彈來源,仍不得遽以推斷該槍彈即為被告所持有,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春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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