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二)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二)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八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係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以下簡稱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負責該廠安全管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曾因公前往美國考察公畢返國後,自行申報因公出國差旅費用,詎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此行持用通關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原係其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奉派美國實習之前取得者,均仍在有效期之內,並無重新補發或申辦之實,且前次公畢返國已檢據核銷護照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公訴人誤載為四百元)、美國簽證費七百五十元等出國手續費,此行既無前開相同名目之支出,自不得重複列報,竟一時起貪,違反國外出差旅費規則第十三條:「出國手續費包括護照費、簽證費、黃皮書費、保險費及機場服務費等,按實檢據列報」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其核一廠之辦公室內,自行以在亞美旅行社開立代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千三百四十三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登載: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護照費一千二百元(未附支出單據憑證),連同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補開家人以前支付「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向台電總公司會計處送審,及其明知上開三項費用並未支出,竟登載於該公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上,而意圖浮報詐領上開護照費等三項費用。嗣後接獲不知情之台灣電力公司會計處審核人員 范國瑜 通知護照費、簽證費之支出單據憑證不足,其為矇混過關,乃在該廠支出証明單上佯填「因故未能取得(單據)」,使不知情之該廠品質課長 黃義清 、副廠長 陳台裕 核批支付甲○○「護照辦理費用」,復自行以變造護照影本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前請領之護照發照日期(西元一九九五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及效期截止日期(西元二OO一年十月三日變造為二OO二年十月三日)之護照影本,致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一併補送審查而均持以行使,惟范國瑜仍質疑此行究有無支出護照費,其則訛告在半年多前即已獲悉將奉派出國,故提前申辦護照云云,范國瑜信以為真,而在該變造之護照影本下方代為註記「事先辦妥護照」字樣,使該護照與申請符合;至簽證費部分,其則取得安運旅行社代辦家人以前辦理美國簽證補開之「美國簽證及手續費」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補送充數,致范國瑜等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至同年八月上旬間,如數核銷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簽證費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回上開款項)。又甲○○係核一廠核定公布之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國外休假旅遊人員,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八十六年度從業人員國外休假旅遊活動實施要點規定,應於出國旅遊前先向廠方請准三天以上休息假,返國後再於年度結束前檢附休假單影本等,向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第一廠職工福利委員會申領一萬元上限之補助款。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其惟恐逾期無法申領出國旅遊補助款,明知該年度間未請休息假出國旅遊,竟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欲詐領核一廠員工休假出國旅遊補助款,以不實單據憑證矇混請款,而向該廠人事課負責考勤登記之 張瑞芬 借出公出單之公文書,再於其辦公室內以修正液塗銷該業經職務代理人 林志平 、直接主管運轉課長 廖冠惠 、副廠長薛鴻儒核章之公出單上事由欄原登載「因公出國」之「因公」二字,使僅留「出國」二字,再影印後持影印本送審,而變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該機關管理員工請假之正確性;至應檢附本人之機票單據憑證部分,則擅取不知情胞妹 宋佩珠 自美國洛杉磯返國機票存根正本替用,致該廠職工福利委員會旅遊幹事助理 林輝雄 、會計課經手承辦員工出國旅遊補助款單據審核之編審 洪美玲 等經辦審核人員未查該機票存根上之姓名與聲請人即甲○○不符,且該假單係公出單,並非休假單,甲○○並非請休假,而如數照准後,製發支付傳票後,交核一廠供應課出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發給甲○○九千四百元之補助款(先扣繳稅款六百元)。後經該廠人事室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彙報員工出國旅遊補助款名單時,發覺甲○○此次申請休假出國旅遊期間與其因公出國考察之期間相同,而通知會計課處理,經會計課電詢甲○○要求其繳回重複申領之出國旅遊補助款時,甲○○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繳回一萬元。甲○○於偵查中自白上情,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詐得之財物。(繳交日期如上述)
二、案經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調查單位訊問、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更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被告變造後之前開護照影本、核一廠核批支付「護照辦理費用」之支出證明單、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由被告填具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亞美旅行社開立代購美國國內行程機票票款六三四三元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宋佩珠機票存根、核一廠單據粘存單粘存之上開前由阿信快速彩色沖印社開立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統一發票及經被告變造之公出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其如何經手請領上開八十六年因公出國差旅費用及八十六年度出國旅遊補助款之經過情形,並分據証人范國瑜、洪美玲、 徐麗玲 、林輝雄、張瑞芬於調查單位調查時及范國瑜、洪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決意旨參攷)核被告利用任職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職務之機會,先詐取護照費一千二百元、護照拍照費三百元、簽證費七百五十元,計二千二百五十元,繼之又詐取出國旅遊補助款一萬元,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就詐取出國旅遊補助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變造護照後,加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查前開公出單雖係被告因公出國而制作,然因經核一廠審核之公務人員蓋章同意其請假之事由及日期,其性質已變更為審核人員制作之文書,而審核人員係基於職務而制作,係屬於公文書,被告將該公出單所載之「因公出國」之「因公」二字予以塗銷,再加以影印,持以申請出國旅遊補助費,因影本與正本內容同一,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以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詐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原則為之。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刑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投案自白,係自首云云,但查,核一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電話通知被告遭檢舉在案,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正式接獲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板肅字第八六一三九二號密函「協助查告實情」,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板肅字第八六一四0四號密函「續請協助提供 宋君 相關卷證資料」配合辦理,有此有該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核一密發字第三七一號函附卷可查(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九號卷),是在被告向調查局投案前,調查局已知悉被告之犯行,被告所辯自首乙節,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但原判決誤認被告詐領國外出國旅遊補助款部分為普通詐欺罪,且漏未論列連續犯,又贅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係核一廠品質課安全管制股股長,其於七十二年間即因私刻離職人員私章擅自冒領編譯稿費違反規定,經記過二次,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在卷可稽,乃竟又因貪念而為本件之犯行,惟本件犯罪所得無多,情節輕微,及其生活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自不再諭知追繳。
四、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之登載為要件,如非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即難以該罪相繩。查公訴人以被告因公前往美國考察,公畢返國以阿信快速沖印社,補開給被告家人以前支付之「護照拍照」費三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以變造護照之發照日期,效期截至日期,再加以影印等資料,持以填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以詐領護照費等情,因認為被告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但被告係核一廠品管課之安全管制股股長,經辦該廠安全管制工作,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及收據」之公文書,並非其職務上所掌管,被告雖有虛偽填載之情,但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虛偽登載罪。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則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構成要件,若其所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屬於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自不得論以本罪。本件被告申報差旅費部分,因核一廠對於「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收據」之申請、核發,均有一定之審查程序,如有不合規定者,該審查人員均有實質審查權(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第三十頁),被告申報差旅費部分均經實質上之審查,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欺罔告知范國瑜半年前即已知悉將奉派出國,致 范女 信以為真,而在護照影本上駐記「事先辦妥護照」,及其他相關審核人員據以記載,而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亦屬無據。惟公訴人認為被告此二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前段、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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