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十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雖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查再審聲請人早於民國八十一年移民加拿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聲請人涉嫌八十四度偵字第二○一三○號詐欺案時,則以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中檢輝溫緝字第八一五號發佈通緝在案。而本案第一、二審之傳票均未送達予聲請人,足證本案確未曾合法送達,第二審竟不待聲請人之陳述而逕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違法之判決。
(二)本案關鍵所在,即所謂之信函究有無封緘?內所附文件究有無股份轉讓證明書及鐳發建設公司之股票二十五萬股?聲請人究有無侵占及侵占之標的物為何?惟查:
(1)該信函根本為未封緘之信封,其內僅有 黃振溢 將股份轉讓予自訴人 鍾碧玉 之股份轉讓證明書而已,現該信封及股份轉讓證明書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字第六四六四號執行卷中,第一、二審認定聲請人無故拆閱他人封緘之信函,顯然違背法令。
(2)聲請人侵占之客體係一張紙或該紙上所載之權益(信函內僅有股份轉讓證明書,並無鐳發公司之股票),如係侵占一張紙,則未免太荒謬,如係侵占該股份證明書上之股權,然該轉讓書上之受讓人為鍾碧玉,聲請人又如何受讓?設有股票二十五萬股,則聲請人又如何予以侵占?第二審撤銷改判之量刑依據,係考量聲請人之品行、侵占之金額及犯後態度而為之,顯然誤認聲請人侵占那麼多錢,而為違法之判決。
(三)本案關鍵之信封及其封內之轉讓證明書原置於公司內,迨第二審判決後提出時,始發現確未封緘,而其內僅有轉讓予自訴人之轉讓證明書,現該證明書附卷於上述之執行卷宗內,由該新證據足以證明信封並無封緘,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有無故拆閱他人之信封部分應不成立,且聲請人根本不可能侵占一張紙,更不可能侵占證明書上所指之股權,況直至今日聲請人根本不可能過戶任何股票權益,聲請人顯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該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並此項所發現證據之本件為確實無疑,且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本款所謂之新證據。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之理由,如(一)原判決未經合法達;(二)聲請人所侵占者究係何標的?是否構成侵占罪?及原審量刑之依據等等,均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而非再審之理由。至原審認定聲請人涉有侵占及無故開拆、隱匿他人封緘信函,係以 黃鈺愉 、 陳政雄 之證詞,同案被告 黃炳台 之供述及自訴人之指訴,並有股份轉讓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查,為其論據,此有原審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稱之「轉讓證明書」,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提出,並已為原審所斟酌,顯非「新證據」。至聲請人所稱於原審判決後始行發現「該封信函」,惟該封信函與原審認定聲請人是否涉有侵占及無故開拆、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並無任何之關連,縱聲請人事後始提出該信函,亦不足以影響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泉
法官蕭廣政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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