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丁○○被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與上訴人即原告丁○○均係臺中市議會議員,被上訴人三人明知並無足夠資金購置臺中市○○區○○段、青田段土地,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上訴人稱,坐落臺中市○○區○○段及青雲段土地頗有開發潛力,伊等將就之做短線投資,基於同仁之誼,願予上訴人分享利益之機會,而邀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甲○○公司商談,言明投資總金額新臺幣(下同)約三億元,共分十股,上訴人可加入一股,股金約三千萬元,所購得土地則先以被上訴人甲○○之妻 邱瑤琴 、女林淑玲之名義登記,嗣後再依各人投資比例分配土地或分受利益(乙○○以其妻張瑞蘭名義佔三股、甲○○二股、丙○○二股、 施灼奇 二股),嗣被上訴人甲○○再就應行投資之數額確定為三億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九元,每股金額三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十三元,上訴人不疑有他,嗣即依所認股金額陸續繳納,共支付三千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元予被告甲○○;迄八十五年間,上訴人獲悉被上訴人等所購前揭地段土地,業經設定高額抵押,且有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乃向被上訴人等查詢投資情形,而由被上訴人甲○○提供四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表示已購得臺中市○○區○○段二四二、二四二之三、九四、九五、二六
四、四三三、四三三之一及青雲段九五二號等八筆土地,上訴人並即向抵押權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上開土地貸款情形,始知上開青田段二四二、二四二之三號土地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五千萬元(設定最高限額六千萬元),同段九四、九五號土地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設定三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登記日期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青雲段九五二號土地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設定三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向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得三千萬元,且上開土地均非以被上訴甲○○之妻、女名義登記,而與原先約定不符,經上訴人再質之被上訴人等人,被上訴人等人承認上述貸款總額一億零五百萬元,其中七千四百零四萬四千元係被上訴人乙○○支用,其餘三千零九十五萬六千元由被上訴人丙○○支用,渠二人並稱將負責清償,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並稱事已至此,要求上訴人簽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表明同意渠等以土地借款之行為,並同意將未設定抵押,而以 林柏全 名義所購買之前街青田段二六
四、四三三、四三三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按上訴人投資比例移轉三七六坪予上訴人,以保障上訴人權益,上訴人見抵押貸款之事既已確定,被上訴人又同意保障上訴人權益,宥於同仁之誼,並不疑其誠意,始行簽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之不動產共有契約,惟於上開不動產共有契約書簽訂之後,被上訴人甲○○即屢屢藉詞,或稱事忙,或稱找不到林柏全,而蓄意延宕履行其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承諾,迭經上訴人催辦,被上訴人等人仍置不理,上訴人乃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等履行,並告知將予追訴之情,仍未獲回應,上訴人本同仁之誼,並未免外界揣測誤會,至此仍未為訴追,僅時向被上訴人催請履行協議,孰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上訴人又獲悉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其中五千萬元業經抵押權人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據借款名義人 林斐汶 、 林麗汶 、 黃國隆 所簽發之二張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見事態嚴重,始再要求被上訴等出具書面承諾,被上訴人等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承諾書,再承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將青田段四三三、四三三之一、二六四號土地,依上訴人投資比例(即三七六坪)移轉過戶予上訴人或所指定之人,上訴人又恐被上訴人等忽視其承諾,並有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依承諾履行義務,惟時至今日,仍未見被告有何履約行為,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上訴人乙○○、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等罪嫌。案經上訴人提起自訴,乃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經原審法院以刑事案件部分諭知無罪,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案件之答辯,否認有詐欺或背信之犯行。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原告自訴被上訴人等詐欺等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在案(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五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案件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