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亮右上訴人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二鄰一四號建物所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為改建該屋,未經該屋相鄰建物(門牌號同上)所有人乙○○同意,擅自僱工挖毀二屋共同牆面,並導致乙○○所有建物屋頂及屋內天花板、櫃子、床板、地板等物品損壞,嗣趁改建房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將乙○○上開建物原有坐落部分土地(該地為其二人共有,無豎立界標未能實測面積,乙○○指稱地號○○○鄉○○○段○○號土地)面積約五至六坪,建牆圍阻供己屋使用。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 鄭文慶林正忠 (告訴人房屋居住者)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房屋拆毀前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核被告圍阻之土地雖與告訴人共有,惟於多年前即各自在上建屋使用,應屬默示依原狀分管,被告趁改建之際,擅自將告訴人房屋原用土地占為己用,亦屬竊佔等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僱工拆除其與告訴人房屋之共同壁重建房屋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占及毀損之犯行,辯稱:
伊拆屋改建係依照原有牆壁界線築牆,有通知告訴人之子鄭文慶,於建屋時尚且刻意請工人施工時,就與告訴人房屋毗連部分向其原有房屋部分內凹築牆,並未竊佔告訴人土地。又伊於拆除二屋之共同璧前,曾取得告訴人之子鄭文慶同意,且事後已將房屋修復等語。經查:
㈠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積○.○九四九公頃土地,為被告甲
○○、案外人 郭崑柳 及告訴人乙○○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各該共有人並於該等土地上各自擁有門牌號碼均為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二鄰一四號,稅籍號碼各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建物,並依建物坐落位置分管使用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因有部分土地被徵收而分割增加同段四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五三公頃,已被徵收,現所有人為台灣省),原四八地號土地剩餘面積為○.○八九六公頃。嗣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甲○○、郭崑柳、乙○○因欲就上開共有之土地協議分割為單獨所有,遂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將上開四八地號土地分割為桃園縣○○鄉○○○段○○○號;第四八-四地號、第四八-五地號三筆土地(第四八-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一八公頃、第四八-五地號土地面積為○.○二四九公頃),而現有同段四八地號面積為○.○○四二九公頃。上開各地號土地除四八-三地號被徵收外,餘均仍由甲○○、郭崑柳、乙○○按原有應有部分登記為三人共有,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五頁)、各該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桃園縣○○鄉○○○段○○號分割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一至六十八頁)。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各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權利,各共有人之
共有權係抽象的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份,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件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有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內部照片(置放原審卷第十五頁證物袋內),其中窗戶部分原設有鐵欄干,而於被告竣工後拍攝之相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房屋窗戶部分亦遺有鐵欄干拆除之痕跡,其窗框之形狀亦屬相同,足徵告訴人所提之前揭房屋內部相片,確係於被告拆除系爭二棟房屋共同壁前,於告訴人乙○○所有稅籍號碼00000000
000號房屋內部拍攝無訛。再將前開拆除前拍攝之相片與竣工後之相片加以比對,明顯可見乙○○所有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房屋,於被告拆牆重建後之內部窗戶右方空間較之施工前之內部空間縮小甚多,是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鄭文清 、女婿林正忠所述被告於建屋時逾越乙○○房屋原坐落之土地築牆建屋之情,固信而有徵。而被告施工時有逾越告訴人乙○○原有房屋坐落之共有土地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復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惟查:前開四八、四八─四、四八-五地號土地積共計八九六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持有二二四平方公尺,而被告現有之房屋僅占用一二五平方公尺(如附圖B、C所示),被告行使其土地所有權顯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又參之甲○○、郭崑柳、乙○○三人原欲就上開共有之土地協議分割為單獨所有,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將四八地號土地分歸乙○○取得、四八─四地號土地分歸甲○○取得、四八-五地號土地分歸郭崑柳取得,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複丈在案,此有卷附該分割案卷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一至六十八頁)。而觀之附圖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竊佔之C所示之位置,顯係在原協議分割被告可取得原有建物所在之四八-四地號土地內,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按原協議分割之界址將舊有房屋界址拉平改建,雖嗣後因故而未按協議分割約定辦理分割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仍登記為甲○○等三人共有,仍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竊占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意。況被告於拆除共同壁重建房屋前曾取得告訴人之長子鄭文慶同意(見後述-㈢理由),益見被告主觀上確無竊佔土地之犯意至明。至於被告改建房屋對坐落之土地本身有無管領權,乃屬其土地所有權行使時,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權限,致損害其他共有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洵屬共有人行使土地所有權是否逾越其應有部分之民事上紛爭而已,洵與刑法竊佔罪之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另查,被告所辯於拆除共同壁重建房屋前曾取得告訴人之長子鄭文慶同意乙節
,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然查:右揭房屋係告訴人之女婿住居之情,為告訴人乙○○所自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鄭文清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有通知我大哥鄭文慶說九月十七日要拆前,我們有將屋內可移動之物品搬走。」等語。故衡諸被告於拆除二屋之共同壁時,告訴人之房屋既有其女婿居住其內,而告訴人之子鄭文清復於拆除施工前,前往移置屋內物品,兼以拆除建物牆壁之工程甚鉅,非短時間所能完成等情,相互以觀,如被告事先未取得告訴人之子鄭文慶之同意,告訴人之女婿豈有於被告施僱工前來拆除時,不出面阻止,而任由其拆除之理。亦無於事前移置屋內物品配合施工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已取得告訴人之子鄭文慶同意乙節,尚非虛構。又查,被告於事後已將告訴人房屋修復,為告訴人所不爭,並有卷附相片可稽。從而,被告既取得告訴人長子鄭文慶允諾在先,又於重建房屋後同時修復房屋在後,主觀上已難認其有毀損他人房屋之故意,至告訴人所有建物屋頂及屋內天花板、櫃子、床板、地板於施工時破壞,係因二屋毗連共用一壁,且告訴人之房屋屋頂結構係木頭樑椽上覆石棉瓦,而樑椽穿越架設於二屋之共同壁上,故依告訴人之房屋結構,被告於僱工拆除共同壁時,稍有不慎即可能損及上開物品,然此或涉及民事賠償責任,惟仍不足以推測被告有毀損之故意,故其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附圖C所示共有土地上改建房屋,主觀上並無竊佔及毀損之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首揭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寃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春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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