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如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五萬元,即無法維持自己之生活,故上訴人實無能力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擁有房屋二棟價值近二千餘萬元,且被上訴人與兩造所生子女均有工作,生活富裕,並無無法生活原因。
(三)原審所憑之個人薪資所得資料乃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之舊資料,已與目前差距甚大,自不足為憑。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縱有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資力之狀況,亦屬事後能否履行問題,上訴人尚不能據此否認該契約之效力,拒絕履行。
(二)上訴人為免除其履行責任,竟主動請辭保全公司之兼職,自不得再以無力負擔每月五萬元之支出,而免除其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擁有二棟房屋,但目前尚有四百多萬元之貸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 周敬堯 學生證、學費繳費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刑簡店字第三五三號毀損案件傳票及貸款證明書、借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單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 郭小雲 通姦,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在郵局工作之薪資每月五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俾供家用,上訴人並已依約於八十七年九月份至同年十一月份,按月如數交付,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即拒不給付等情,爰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書並非出於伊之自由意思所訂立,且伊每月薪資僅約五萬餘元,扣除生活費用、銀行貸款及祖母生病之醫護費用後,已無力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且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伊僅於被上訴人生活發生困難時始有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目前生活並無困難,自不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仍存續中,上訴人曾因與訴外人郭小雲通姦,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其在郵局工作所得每月薪資五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俾供家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及第十四頁),並經證人 阮淵泉 於原審到場證述明確,即上訴人亦在本院自認伊有在該和解書上簽名並蓋章,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該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與其親友之欺矇及脅迫下所簽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再上訴人另抗辯伊亦需生活費,如每月將五月萬之薪資交付被上訴人,伊自己將無法生活,且依和解書之約定,須被上訴人生活發生困難時,伊始有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除擁有二棟價值近二千餘萬元之房屋外,且其子女亦均有工作,並無生活困難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為請求,而系爭和解書並無被上訴人須生活發生困難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給付五萬元之約定;且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其所云之上開限制條件另有合意之約定,則上訴人縱有不能維持生活或無力支付之情形,要亦僅屬上訴人能否於事後履行之問題,仍應認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所為之請求,洵屬有據,上訴人所為之前開抗辯,並不足取。又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份至十二月份部分,被上訴人之給付請求雖尚未到期,但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僅依約定給付三個月份,即飾詞拒付,似此情形,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被上訴人五萬元,自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曹聖德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