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明知同案被告 林惠敏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所持有之黑色皮包一只,係林惠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二樓被害人甲○○之房間內,以徒手竊取之方式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同年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加以收受使用,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二之三五弄二二號甲天下汽車旅館一六二二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被害人甲○○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六張、機車行照二紙等,進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五之一弄十號丙○○租住處查獲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移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有收受上開皮包供己使用之事實,但堅決否認其有知贓之故意,辯稱:上開皮包係林惠敏所贈,其於當時不知皮包係贓物,而被害人所有之證件係 林惠白 放置在其桌上,要其將該證件丟掉,其將證件收起來係預備要寄還給被害人,但尚未行動即被查獲等語。經查: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系爭皮包系林惠敏在彰化縣○○鎮○○路○○○號伊租的地方交給伊的,證件是放在伊桌上, 林慧白 說這些證件是別人的,叫伊把它丟掉,他說皮包是林惠敏撿的,林惠敏有說是她撿到的」(見偵卷第二十七頁正面),且被害人甲○○在警訊時指述:「系爭皮包係在彰化縣○○鎮○○路○○○號二樓房間內失竊的,當時林惠敏去找伊借錢,伊未借她,伊即睡著,伊於十八時睡醒即發現皮包不見,林惠敏也已離開伊住處,伊懷疑林惠敏竊走伊所有之皮包及皮包內之現金、證件」(見同上卷第十頁反面),另被害人在原審為證人時,亦大致為同一之證詞(見一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足證系爭皮包係被害人被竊之贓物甚明,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皮包之際,亦已明知該皮包係屬他人失竊之物,似此情節觀之,被告於收受之初,已有贓物之認識,迨無庸疑,又有贓物領據一份為憑,至於對被告所為之測謊,僅係藉助多種儀器紀錄受測者之呼吸、脈搏及膚色反應之起伏情形,以判斷受測者是否有謊之狀況,但研究受測者是否呈現此項反應,係依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涉及刑事責任與否之關注程度,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生理上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等反應,自難單憑測試結果,為其無罪之唯一證據,其結論亦僅能供辦案之參考,不得作為無罪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詎原審不察上情,徒以被告通過測謊即採信被告之辯詞,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所辯為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疏察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其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二頁),五年內又犯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輕微,科處罰金陸佰元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示薄懲。又其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公訴人起訴請量處有期徒刑柒月,顯有過當,特並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