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易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人戊○○右二人代理人辛○○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一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丁○○長期潛心鑽研瓦斯使用之安全,分別先後發明「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除獲准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英國第0000000號二十年專利外,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專利,取得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第一三三九五號及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後,即由親友出資共同設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品公司),自訴人以專利權授與公司換取擔任董事長職務並投資千萬開發市場,產銷上述防災新產品,由於該發明品有防止瓦斯大漏、防爆、防火等防災功能,合乎消費大眾需求,營業額快速成長,七十五年即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經銷商遍佈全國共二十八處,在此期間又因參加歷屆國際發明展,奪得國際發明金牌,七十五年間一時轟動國內外,電視、報紙均專題報導,防災發明品一時供不應求,故於七十五年間再增資千萬於高雄大社建新廠房,擴增產量以應市場需求,際此發明品黃金時段,被告乙○○、甲○○、丙○○見該等發明品在新品關係企業多年經營下利潤高、市場看好,即專程至自訴人工廠(高雄大社民族路九號),遊說要求新品公司割愛,授與國際專利品獨家產銷權,並謂以每月願付百分之五點五權利金(亦稱專利品獨家產銷承租報酬金)擴大合作產銷國際專利品,而由自訴人以新品關係企業之代表人(含代表專利權人之身分)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由乙○○負責出資五千萬元,成立新公司即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並由被告乙○○擔任董事長,由新公司產銷自訴人取得美國、英國及我國等之專利權產品(我國新型一七一0三號、一三三九五號、二八五0二號、美國第0000000號、英國第0000000號等近三十件國內外專利權專利產品),該專利契約係新品關係企業與乙○○及新公司間之技術合作、合資之性質,由新品關係企業全部幹部三十三名及資產併入新公司就立約雙方之權義及罰則均有明確約定(與專利權個人無直接關係)。
二、嗣被告乙○○依約籌設新公司─民安公司,為取得合法授權,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原契約規定聲明承受前述以新品關係企業代表人及專利權人地位之自訴人與被告乙○○之專利契約書之權義事項,被告乙○○並邀其弟甲○○及丙○○入股,由甲○○擔任董事職務,丙○○為副董事長,而原專利權獨家承租人新品公司亦請專利權人丁○○以其名義向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標局)辦理備案專利租與手續,履行原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成立經營委員會,共同負責民安公司之營運及新品公司既得利益接收工作。
三、因被告未依前揭契約第二條規定應保證民安公司實收資本額為五千萬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配合選任自訴人擔任民安公司之監察人及依第十九條在民安公司產銷國際專利權產品支付技術合作報酬金,拒不履行其義務,且於八十年二月八日股東會拒絕推選自訴人為監察人,自訴人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委請律師定期催告其履行,並表明若拒絕履行催告函中之任何一項即構成違約,被告仍置之不理,自訴人乃依契約第三十條規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委請律師去函終止契約,並請被告不得再實施前揭三十件專利權,製造該等專利權商品。詎被告不惟未停止產銷,反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強制施行搬離自訴人副董事長辦公桌之侮辱行為。
四、被告於自訴人終止專利授權生產契約後,明知已無實施該等專利權以製造上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等產品之權限下,仍基於共同犯意繼續生產銷售,雖經自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函告被告應於五月二十五日之股東會提案表明停止產銷專利品,詎被告置之不理,反而利用違法召集之股東會辭任前開職務,仍決議繼續產銷。自訴人雖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再去函請渠停止產銷,渠等仍置若罔聞,繼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被告顯明知故意侵害自訴人前揭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第一七一0三號追加一、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及登記於自訴人兒子戊○○名義之新型第三八七二三號專利權。因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犯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偽造專利品、第九十條仿造專利品、第九十一條販賣偽造、仿造專利品(即現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乙○○、甲○○、丙○○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
均不在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惟自訴人自訴被告三人均為民安公司董事會成員,民安公司產製前揭「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器」、「瓦斯定時自動關閉總開關連體調整器」、「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等產品雖在台中縣,惟其北部地區之銷售行為,係由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服務站所售出,此亦經民安公司現任負責人己○○於原審證述明確,是本件犯罪地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該院有管轄權。再按本件自訴人自訴侵害其專利權,均屬於新型專利權,依現行專利法(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之規定,並就自訴程序有所規定,惟立法意旨在先確定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以免提出告訴後再行鑑定而延滯訴訟,並使侵害人接獲通知後,可與專利權人和解,以避免訴訟而疏減訟源,依同一法理,於自訴程序亦應檢附前揭文件,否則其自訴應屬不合法。但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嗣因本案被告之犯罪是否成立,以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給付違約金民事法律關係(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為斷,而裁定停止本案之審判,至八十六年四月間,該民事案件經三審定案,停止原因消滅,原審因而繼續審判,而使本件審理橫跨現行法,按本件自訴人起訴時既在現行法施行前,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並無現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基於程序安定之原則,本件自訴不因自訴人未提出侵害鑑定報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而影響,合先敍明。
㈡本件自訴人是丁○○一人,此有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提出之自訴狀可稽,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第一審判決亦於當事人欄記載「自訴人丁○○」,自訴人丁○○收受該判決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上訴。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自訴人丁○○又與戊○○聯名共同聲明上訴。按戊○○並非第一審判決之自訴人或被告,依法並無上訴權,因此本件戊○○之上訴並不合法,允宜敍明。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其第一七一0三號、第一七一0三追加一號、第二八五0二號新型專利權,無非以伊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委請律師發函民安公司及被告乙○○,聲明解除專利合作契約,於解除日起三十日後不得再使用伊之專利權,惟民安公司仍製造及銷售瓦斯安全調整器,被告乙○○為簽約當時民安公司之負責人,雖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辭職,惟實際仍在幕後指揮經營民安公司,被告甲○○、丙○○均係民安公司董事會之成員,並支持己○○繼續生產,且未於股東會依職權提出停止生產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專利契約已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經民安公司依法解除,前揭專利權已歸民安公司專有,民安公司專有製造該新型專利之權利,並無違反專利法之可能。被告乙○○自辭職時起即未參與、過問民安公司之營運,被告丙○○僅係民安公司股東,未參與決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四、經查自訴人取得之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告乙○○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設立公司產銷,嗣經設立登記民安公司,自訴人與民安公司為實行專利契約書,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有自訴人提出附卷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可稽。嗣因自訴人對於民安公司就契約之履行有竟見(即關於備妥五千萬元資本、選任自訴人為監察人及依約支付權利金),被告乙○○、民安公司亦因自訴人提供合作之標的-專利權無法保障由渠等獨家實施,而認自訴人違約,自訴人即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發函民安公司,聲明解除前揭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民安公司自解除日起三十日後不得再產銷自訴
人享有專利權之瓦斯調整器,民安公司則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被告乙○○當時仍為負責人)以存證信函函覆自訴人因自訴人違反前揭契約,聲明解除(或終止)前揭契約,自訴人並應無條件協同辦理讓與專利契約書中所載明標的專利設計等案之專利權,並履行自訴人依約應負之其他義務,有自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及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惟於自訴人及民安公司雙方各發函解除原專利合作契約後,雙方互提多件民、刑訴訟,自訴人並以民安公司違約未提列實收資本額五千萬元、未選任自訴人擔任監察人,及未依約支付專利承租金等違約事由,而終止專利權契約,起訴請求民安公司賠償五千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經認定民安公司並無前揭自訴人所述之違反契約事由,而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各一份及自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00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民事給付違約金事件歷審卷宗核對無誤。查民安公司於收受前揭自訴人委請律師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寄發之律師函三十日後,仍有產銷瓦斯調整器之事實,已據民安公司現任負責人己○○證述甚明。惟民安公司既無違反契約之處,自訴人終止前開專利契約亦非有效,被告乙○○、甲○○、丙○○均為民安公司之股東、董事成員,則民安公司依專利契約產銷瓦斯調整器,尚難認被告三人有違反專利法之侵害自訴人專利權之犯行。又查關於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自訴人供 陳有 使用到新型第一七一0三追加一號、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民安公司負責人己○○則證稱:僅使用到第一七一0三號新型專利部分,並無用到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參諸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就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查扣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函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派員前往現場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所扣案之樣品僅與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追加一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與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申請專利範圍不同,而提出該局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八二)台專(判)五0一八字第一一三九三四號函鑑定意見書,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援引於自訴人告訴己○○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內(該案係自訴人先告訴被告乙○○-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嗣移併原審審理之本案後,自訴人另行就同一事實具狀告訴民安公司己○○、 趙榮鎮許文村 、庚○○、蔡永輝、 劉明穎 等人)。按自訴人之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權期間自七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至新型第一七一0三追加一專利係附屬於原號碼之專利,期間亦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期間則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有卷附之專利權證書可憑。是縱如自訴人所主張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終止專利契約係有效,民安公司於終止後仍有產銷瓦斯調整器之行為,則應審究者亦僅為自終止契約生效(即約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後,至專利權期間屆滿止之產銷行為。查就新型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民安公司產銷之瓦斯調整器有侵害之事實,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及其追加專利部分,則民安公司與自訴人訂有專利租與契約,民安公司對自訴人片面解除契約復有爭議,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民安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民安公司依約產銷前開瓦斯調整器,亦難謂有犯罪之故意及犯行可言。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權之情事,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罪,至自訴人請求再調查被告歷年來以董事身分參與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因與本件被告是否犯罪無關聯性,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原審詳加調查審究後,就此部分以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指摘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係枉法裁判,並無既判力,本件不得援引該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三人之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給付違約金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因該民事已經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二號),原審乃裁定停止審判,至八十六年四月,該民事案件經三審定案,原審才因而繼續審判,已如前述,該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原審引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民事法律關係,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合,自訴人指摘該民事判決係枉法裁判,並無任何事證可信為實。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按新型第三八七二三號專利權係自訴人兒子戊○○所有,戊○○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已據自訴人供明其詳(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則關於新型第三八七二三號專利權既係戊○○所享有,縱有被侵害之事實,其直接被害人亦屬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再者本件新型第三八七二三號專利權部分係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代戊○○提出自訴(自訴人原係自訴侵害伊第一七一0三號、第二八五0二號新型專利權,而於八十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三十一日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第一五八九號,就新型第三八七二三號專利權受侵害部分,提出告訴,嗣移送本院併辦後,自訴人於戊○○成年-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前,並未代理戊○○追加該侵害新型第三八七二三號專利權部分之自訴),此時戊○○已屬行為能力人,亦無由自訴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獨立提起自訴之依據,是就新型第三八七二三號專利權部分,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三號移送併辦(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係自訴人告訴被告乙○○、甲○○侵害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七號自訴人告訴被告乙○○、甲○○、丙○○侵害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第二八五0二號專利權(含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三號卷)、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自訴人告訴被告乙○○侵害新型第一七一0三號專利權部分;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自訴人告訴被告乙○○違反專利法部分均與本件前揭無罪部分為同一事實,附此敍明。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七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自訴人告訴被告侵害戊○○新型第三八七二三號專利權移送併辦部分,因原審已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又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四號移送併辦部分,係關於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犯罪,以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九八三號被告丙○○、乙○○、甲○○違反著作權法,與本件均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均應退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併予敍明。
伍、每個公民於訴訟時,都有權要求法官為公正和獨立的審判,未能實踐公平法院的法官都應該去職。同時,法官對自己不清楚的經驗和常識,應保持謙虛避免自大,以彌補法官知能的不足。但是,公正的判決是依法律的目的和社會的公義來確認,並不是屈從於訴訟當事人的恣意。在法治社會,人民對法律的尊敬是必備的條件,當事人對法庭的尊重,就是對法律尊敬的開始。本院承審本案期間,自訴人一再提出「抗議司法院長拿百姓當白老鼠請願書」、「司法革命會行動宣言」、「他比 李敖 還厲害--專訪訴訟奇男子 莊榮照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大會手冊」、「司法照妖鏡」、及其告發司法官司法首長瀆職的書狀影本等無關本案之資料;開庭時,身穿前繡「法庭觀察查報」、「人民監督司法」,後印「司法革命會」背心。本院雖感困擾,惟均視之為砥礪鍛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非律師)多次請求閱卷、傳訊證人,本院也都依照刑事訴訟法最寬鬆的解釋,予以准許。全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正是法官核閱全案卷證審慎撰寫判決書期間,自訴人又多次請求閱覽筆錄、再開辯論、停止審判、緊急抗告、緊急異議。惟本院認為,自訴人之請求實無法律上之原因,實際上更無必要,附此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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