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僱佣之司機,以駕駛貨櫃曳引車運送貨物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延平路三段陸橋上,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之天候(陰天)、光線(夜間有照明)、路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路段駛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違規超速行駛(當地速限為五十公里)之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而以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處追撞及貨櫃車左後側之貨櫃拖板處,丙○○因之受有左尺骨乳突處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派出所警員 吳盛台 自首申告犯罪,而接受裁判。案經其自首及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酌情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前開路段迴車時,曾遭乙○○(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誤繕為 吳家漢 ,已於第一審辯論前撤回告訴)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惟其已將貨櫃車迴轉正,且向前行進十五點九公尺,車身已離外側車道進入路肩停止之際,始遭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汽車,自後撞擊貨櫃車尾部。據告訴人自承,當時伊駕車相隨於乙○○之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則以告訴人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於見及被告與乙○○發生碰撞時,應有六個車身即約三十公尺之距離,加上被告已再向前行駛十五點九公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兩車間之距離,達四十五公尺左右,此一距離,足以使告訴人預見並順利通過。而由告訴人汽車受損嚴重之情況以觀,告訴人之時速應在六十公里以上;且汽車前輪向右轉,右前輪已卡住,不能迴正,可見當時告訴人有將方向盤向右轉之情形。按告訴人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假使不偏向路肩行駛,並不會撞及被告車尾部。是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車輛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更行向路肩,始撞及已停在路肩之貨櫃車尾部,過失責任應在告訴人,與被告之迴車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告訴人僅受有左尺骨乳突處骨折之傷害,原審竟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顯然失之過重云云。
四、經查:
(一)第一審判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與被告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調查證據所得,詳敘採證理由,認定被告有過失;並已針對被告所辯:事故發生時其已完成迴車動作云云,尚非可採之理由,一一詳予指駁;同時說明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情事,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惟不足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等情(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並請求送鑑定。而經本院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肇事路段違規迴車為事故發生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七0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益見被告否認有過失一節,無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所爭執告訴人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第一審判決已同此見解。參諸告訴人於警訊時已自承時速約六十多公里(見偵查卷第八頁),而事故發生地點係限速五十公里之路段,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憑,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否認超速,固無可採。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原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執此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殊屬無據。
(四)再者,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係自首,援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法院於科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一年,查被告係駕駛貨櫃車為業,貨櫃車體積巨碩,迴車時所需空間甚大,尤應注意依規定駕駛,以確保行車安全,乃被告僅為圖一己之方便,竟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陸橋上違規迴車,導致事故之發生,雖告訴人受傷情形非重,然被告過失之情節不可謂不嚴重,且事後復未知所悔悟,猶堅持係告訴人之過失所致,是以第一審法院經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便,違規迴車,致生本件事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其量刑並未失衡平。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林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額度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