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十鄰小角仔九之五號住處自任會首,招攬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上址住處競標(採外標制),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一會之互助會,邀居住在桃園縣大溪鎮、中壢市境內 林秀珍 、丁○(二會)、 林寶秀 、 賴美麗 、 廖芳枝 、 劉森嬌 、 陳美芬 、張馨文、 楊添福 、 宋淑玲 、 宋宜芳 、 鄭毓媛 、 李銀霞 、 賴芳子 、 楊阿桃 、 蔡秀品 、 張蘭俊 、 簡金花 、 李阿長 、 徐銘輝 、 邱阿寶 、 葉鈞洲 、 蔡秀妹 、 徐治文 、 簡素雲 、 潘秋華 (二會)、己○○(二會)、 廖本全 、 莊錦鳳 、 陳燈春 (二會)、葉玉姮、 林招治 、乙○○、戊○○、 楊添榮 、 張純貞 參加該互助會,嗣因需款應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利用多數會員互不認識及未前往競標,或有會員往往僅以電話告知欲出之標金,而未實際到場競標之機會,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上址住處之競標地點,冒用附表所示之張純貞、楊添榮、戊○○、 楊秀珍 、簡金花、己○○(二會)、劉森嬌、林招治、廖芳枝、邱阿寶、乙○○等互助會員之名義,偽造其等之簽名署押,及載明附表所示之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繼而提出予到場參加競標之丁○、丙○○○、戊○○、己○○、乙○○等互助會員觀看而持以行使得標後,旋即將該偽造之標單棄置以致滅失,之後並向其餘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謊稱係該被冒名之 張淑貞 等會員得標後,且又向被冒名之附表所示之張淑貞等會員謊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會及被冒名之張淑貞等人陷於錯誤,以為係各該人得標,而於開標日後之三日內,將該期之互助會款在桃園縣○○鎮○○路○號之一益興電子公司交予甲○○,或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中壢市內其等住處收取時而如數交付之,甲○○以上述方法冒標每次詐得款項約四十餘萬至四十九萬元之間,計詐得十二次約五百餘萬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張純貞、楊添榮、戊○○、楊秀珍、簡金花、己○○、劉森嬌、林招治、廖芳枝、邱阿寶、乙○○等十二人及各該期之活會會員,甲○○冒名得標詐取上開會款後,雖有按期為被冒名之會員償付死會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乙○○前往上址甲○○住處競標,經其他會員質問乙○○早已標取會款為何又前往競標,甲○○見無法再行矇騙,乃坦承冒用附表所示之張純貞等互助會員名義競標得標之事,並宣布停會。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戊○○、己○○、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承認:每次冒標可得款四十萬多至四十九萬元不等,計冒標十二人次(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審理時並供承第一次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張純貞之名冒標,最後一次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冒標邱阿寶等情屬實;此外並據告訴人丁○、丙○○○、戊○○、己○○、乙○○指述甚詳,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乃用以表示欲以該利息金額作為競標會款之意思,故偽造標單係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間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於各次開標時間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互助會是每月會款一萬元,含會首在內共四十一會,原判決誤為每月會款二萬元,含會首在內共四十會;㈡又本件互助會是採外標制,有別於一般之內標制,原判決未予說明;㈢本件冒標之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第一次)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最後一次),原判決誤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㈣被告每次冒標得款約四十餘萬至四十九萬元之間,十二次計詐得約五百餘萬元之會款,原判決誤為詐得約四百八十餘萬元,均屬有誤;㈤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明知告訴人等賺錢不易且急需用錢,竟仍冒標會款供己之用,惡性顯然重大,量刑嫌輕,亦屬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惟被告在其已無資力之情況下,卻藉冒標會員會款之手段,且多達十二次之多,詐得五百餘萬元會款,危害社會之經濟正常活動,且迄未與丁○、丙○○○、戊○○、己○○、乙○○等活會互助會員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冒附表所示之張純貞等人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上開標單於當次開標後即毀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表:
編號被冒標人姓名冒標時間標息詐得之標金
(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一、張純貞八十五年十二二千八百元四十餘萬元
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
二、楊添榮八十六年一月四千二百元四十餘萬
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間某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
三、 黃淑珍 同右三千七百五十元四十餘萬元
四、林秀珍同右三千八百元四十餘萬元
五、簡金花同右四千二百元四十餘萬元
六、己○○同右四千元四十餘萬元
七、己○○同右四千二百元四十餘萬元
八、乙○○同右三千七百元四十餘萬元
九、劉森嬌同右三千五百元四十餘萬元
十、林招治同右三千二百元四十餘萬元
十一、廖芳枝同右三千八百元四十餘萬元
十二、邱阿寶八十七年七月四千七百元四十餘萬元
二十五日晚上七時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