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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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 賴載福 台中縣○○鄉○○街○巷○○弄○○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六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為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二十六渝抗字第三七四號判例),惟依上開判例意旨可見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苟經債權人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時,債權人並非不得聲請假扣押至明。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對抗告人有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因系爭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座落於台中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三一七建號建物其債值已不足債權人債權全部之清償,並提出抗告人尚欠金額計算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辰字一五七三八號系爭房地拍賣公告、系爭房地價格評估報告、彰院鵬執甲八十八執全字第一○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假扣押執行標的土地登記謄本等正本及影本,自足認債權人對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已為釋明,原裁定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台中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三一七建號建物擔保借款餘額十足,無理由再另行扣押,而抗告人被假扣押之彰化土地十二筆市價逾伍千萬,卻只以七十萬元擔保扣押非常不合理,且其聲請金額僅二百一十萬元,故更顯不合理,且扣押應只就上開十二筆部分土地執行,不應全部扣押,商業區近百坪土地公告價值即有三百一十萬元以上,市價更近兩千萬元等語,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為據,乃屬假扣押執行之問題,難謂本件假扣押有何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債權債務尚有爭議,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執上開說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查封,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峯~B3法官林松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張一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抗 字第 8 號裁定(89.02.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8 年度 裁全 字第 164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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