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鄭大成 被上訴人 陶士鈁 原住臺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㈠民國八十四年(下同)四月底至五月初,被上訴人再親自至上訴人處,請求同意
延後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同時在場有證人 包鴻綏劉秀美 ,均已出庭作證詳實陳述,並強調當時親自在場見證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向債權人表示同意繼續保證,並請求同意延期償還此六十萬元事。
㈡被上訴人提出台胞證等抗辯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九日入
境,後於同年五月四日出境,六月六日入境事,與上述證人所言四月底至五月初相符,益證上訴人及證人所陳確實。
㈢另上訴人從不認識 林志輝 等,亦未曾謀面,是否為賴賬目的勾結被上訴人自編自造,顯不實在,可請鈞院傳此 林某 到庭對質究其明白。
三、證據: 爰引 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爰引原判決所載之陳述,及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陶士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胡守恆 於七十九年間,以投資興建房屋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六十萬元,屢經催討均拒予返還,嗣胡守恆曾多次至上訴人辦公室協調債務清償事宜,經協調結果,胡守恆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底分期返還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則擔任胡守恆之連帶保證人,惟屆期均未履行,上訴人乃對胡守恆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雙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胡守恆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屆期胡守恆又未給付,上訴人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胡守恆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只取得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爰基於保證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胡守恆寫信給被上訴人稱從未拿上訴人分文,上訴人所執有之保管條及保證書均係以詐欺及脅迫方式強令胡守恆及被上訴人立具。又八十三年九月上訴人起訴請求胡守恆清償債務,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與胡守恆約定同意債務人胡守恆延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六十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保證責任。另因為被上訴人沒有承諾再擔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時仍找主債務人胡守恆,胡守恆之合夥人林志輝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後二次向上訴人承諾還款,且已還十八萬元,此時債務應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移轉於第三人林志輝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胡守恆協調結果,胡守恆願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二月底分期返還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則擔任胡守恆之連帶保證人,惟屆期均未履行,上訴人乃對胡守恆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雙方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原法院成立和解,胡守恆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屆期胡守恆又未給付,上訴人始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但因胡守恆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訴人只取得原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等情,有保管條、保證書、和解筆錄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被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胡守恆對上訴人所立之保管條係受上訴人之詐欺脅迫所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即債權人允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胡守恆延期清償時,被上訴人即保證人是否已為同意。
四、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八十三年九月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守恆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清償六十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不在場,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劉秀美及包鴻綏,以證明被上訴人對延期清償一節已為同意。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請求同意延後清償時,劉秀美及包鴻綏二人同時在場(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惟經查:證人劉秀美於原審證稱:「...年『4、5月中』某日下午被告(即被上訴人)說他對鄭大成表示歉意,待他另一項發明器材得到專利才能還他代胡老師保證的錢,他當時在『客廳』講的...」(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證人包鴻綏在原審證稱:「...年『5月中』在杭州南路原告(即上訴人)『辦公室』,我只有聽到被告說錢沒收到,欠萬請求延期還款。」(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此二人既同時在場,卻對時間及地點之陳述不一致。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護照及台胞證,其上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九日入境,復於五月四日出境,六月六日始入境(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亦即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五月份在國內的時間只有五月一日至五月四日,殊無可能如證人包鴻綏所言「年5月中在杭州南路原告辦公室」,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一節應無可採,上訴人復無法再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延期清償已為同意,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並未經伊同意而不負保證責任,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顧正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