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陰正邦自訴人乙○○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乙○○因已屆三十五歲仍不孕,而前往國泰醫院向丙○○求診,丙○○建議以人工受孕之手術方式促使懷孕,經乙○○同意,丙○○於同年十月七日為乙○○施行上開手術,未先行檢查乙○○之輸卵管是否暢通,亦未告知乙○○及其配偶該手術所具之危險性,且未取得乙○○及其配偶之手術書面同意書即逕行實施上開手術;乙○○手術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回診時,丙○○驗出乙○○已受孕,並已懷孕五週,乙○○告知腹部側邊有疼痛現象,丙○○疏未加以檢查即率予回答係懷孕正常現象,僅要求乙○○於同月二十七日回院複診,乙○○依約至院複診,當時懷胎已逾七週,惟超音波檢查卻顯示其子宮內無胎囊,丙○○本應注意其實施人工受孕前未檢查乙○○之輸卵管是否暢通,當時乙○○既已懷胎逾七週,超音波檢查子宮內無胎囊,是否為子宮外孕,應進一步詳細檢查,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立刻為乙○○驗血或其他處置以確認原因,僅要求乙○○二日後再回院門診驗血檢查,又未提醒乙○○若身體有出血或腹痛現象應立即就醫,任令乙○○離去,乙○○返家後,當晚約十時許,腹部陣痛,乙○○誤為懷孕正常現象,而忍耐至次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於劇烈腹痛幾乎昏厥下,經家人以一一九報警送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始知係子宮外孕,胎兒已逾七週致撐破左側輸卵管,導致腹內大量出血,為免危及生命安全,台大醫院不得已乃即刻為乙○○緊急手術切除左側輸卵管,乙○○因而受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人工受孕前不一定要先作輸卵管檢查;人工受孕只是將精子植入,不會增加子宮外孕機率,若輸卵管不通則不能受孕;因自訴人未曾生育,內診會緊張,肚皮會繃緊,且亦無法明確判斷是否有子宮外孕;伊認驗血是較好之方式,倘若自訴人非輸卵管外孕,而係子宮頸外孕,內診會引起大出血;且國內外教科書亦建議連續驗血檢測血液中之β-HCG,以確定是否係子宮外孕,而檢驗血液中之β-HCG,必須間隔二天,再驗血一次,以判斷是否為不正常懷孕;茲因就診隔天是週六,驗血需二天才會有結果,醫院驗血單位週六下午及週日放假,故要求自訴人二天後才至醫院做驗血,並無不當; 伊有 告知自訴人其可能係子宮外孕,要自訴人小心;又陰道超音波亦無法確定是否是子宮外孕,故十一月二十七日當天未作陰道超音波之檢驗,本件被告在醫療行為上並無過失云云。又鈞院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請庭上斟酌等語。
二、惟查:(一)不孕症婦女,輸卵管病變為常見原因之一,因此不孕症婦女接受人工生殖科技治療,其子宮外孕比例(3﹪-5﹪)較正常懷孕導致子宮外孕比例(1﹪)之機率高,因此,懷孕五週之婦女若腹部側邊疼痛,應考慮是否子宮外孕,而陰道超音波、檢測血液中之β-HCG及作內診檢查均有助於鑑別腹痛原因,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八二八七號函暨所附意見表附卷可稽。(二)自訴人自第一次看診至作人工受孕共約四個月,其間被告曾為自訴人作過內診,亦即自訴人並非從來未曾接受過內診,是被告以自訴人接受內診會緊張而未作內診,實屬無稽。況子宮外孕中,輸卵管外孕占將近98﹪,子宮頸外孕僅佔1﹪,今欲發覺自訴人究竟係何種子宮外孕情形,被告竟以為避免自訴人係機率甚小之子宮頸外孕,不為自訴人作內診,置自訴人處於機率甚高之輸卵管外孕之危險中,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亦與常情有違。換言之,被告於面對自訴人此種屬於高危險群之患者時,實未盡其注意義務實施所有必要之醫療上處置行為,其有疏失應無疑問。(三)依醫學文獻所示,懷孕婦女血液中之β-HCG經檢驗一次,若數值小於一定數值,且子宮內未照到胎兒,即可判斷係子宮外孕,而非必須作兩次方可判斷結果。又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函詢:有關緊急為婦女抽取血液β-HCG值檢查,最快須多少時間可檢查結果,經該院以(八八)北總婦字第一○七六四號回函表示:「本院血液β-HCG值檢查,週一至週五於上午十時前送檢體者,可於當天中午十二時即可發出報告,如於十時以後送檢體者需於隔日中午十二時發出報告;週六及週日之血液檢體於隔週一中午十二時發出報告」。是以自訴人就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週四,參諸上開函詢說明,如被告於自訴人就診當日即施以該血液檢驗,即使如被告所辯其門診時間在下午,亦可於隔日即週五得知檢驗結果,而能即時為進一步必要之處置。然被告卻棄此不為,復執詞辯稱:依據國泰醫院覆本院函,平均須兩天時間才有報告,惟本案關鍵實係身為醫師有無於病患求診當時即給予必要處置,且依上開榮總函覆意旨,血液β-HCG值檢查確係最快檢驗當天即可知悉結果,是難謂被告已盡其診療義務,而無過失之可言。(四)再者婦女懷孕超過六週,利用一般超音波檢查,胚囊應可在子宮腔內發現,若超音波檢查結果子宮腔內並無胚囊,則該婦女若非流產,即屬已發生子宮外孕;茲自訴人既未流產,且已懷孕七週,既已發生上述子宮腔內無胚囊現象,即應立即施以其他檢查方法,惟被告卻僅令自訴人二日後再回院複診,實已構成延誤處置之事實。(五)十一月二十七日自訴人返家後,因劇烈腹痛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始知係子宮外孕,胎兒已逾七週致撐破左側輸卵管,導致腹內大量出血,為免危及自訴人生命安全,實施緊急手術切除左側輸卵管,因而受有傷害,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手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六)又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陰道超音波檢查不一定能確定是否子宮外孕,患者如無明顯症狀,以抽血驗β-HCG為最佳,如醫師懷疑子宮外孕,當時如有症狀,應即刻抽血檢驗,如使用內診,若遇到子宮頸懷孕,可能造成母體大出血」。是本件自訴人有腹痛之症狀,而懷孕已逾七週超音波竟照不到子宮內之胎囊,顯可疑為子宮外孕,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應即刻為自訴人抽血檢驗;又內診雖可能導致子宮頸懷孕之母體大出血,惟子宮頸懷孕之機率甚微,被告既未對自訴人作即刻抽血檢驗之處置,亦未對自訴人為內診或其他檢驗,任令自訴人返家,終致自訴人因子宮外孕撐破左側輸卵管而受有左側輸卵管切除之傷害,顯見被告對醫療過程顯有嚴重之疏失,且其疏失導致自訴人嗣後左側輸卵管切除,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七)此外,復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八二八七號函暨所附意見表、相關文獻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四二九三八號書函暨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證,被告所為辯解無非事後飾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國泰醫院婦產科專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此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情狀,原審不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雙方達成和解之事實,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醫療行為之過失程度、自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傷害案件,與本件係屬同一事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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