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二十之八號甲○○住處參加甲○○所召集之外標制之附表編號㈠所示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另於八十四年十一間參加亦由甲○○所召集之附表編號㈡所示互助會一會,每會亦為一萬元。詎乙○○○明知無繳款之能力,亦無繳款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月、八十五年三月,將其所參加之會標走,使甲○○陷於錯誤,給付得標之會款予乙○○○共一百六十萬元左右。嗣 徐月娥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即拒繳死會會款,且否認有參加甲○○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㈡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前開甲○○住處參加甲○○所召集之附表編號㈡所示外標制之民間互助會一會,每會為一萬元。詎其明知無繳款之能力,亦無繳款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六月,將其所參加之會標走,使甲○○陷於錯誤,給付得標之會款予丙○○共八十一萬餘元。嗣丙○○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拒繳死會會款,且否認有參加甲○○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因認被告乙○○○、丙○○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非有欺罔之行為,要與詐欺罪無關,又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箸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丙○○分別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 余文堂陳秀珠簡森淋 證述之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附卷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參加甲○○召集之附表編號㈠所示互助會二會,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已繳納完畢,而甲○○召集之附表編號㈡所示互助會,伊未繳清之死會會款,已以甲○○前向伊借調支票款五十六萬餘元抵銷,且伊所持有之互助會會單所載會員人數與甲○○所持有之互助會會員人數不符,故才不願繼續繳納死會會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參加甲○○召集之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互助會,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確有參加由甲○○所召集附表編號㈠所示之互助會二會及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互助會一會,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將其所參加之上開互助會標走,分別標得之會款為四十四萬元、五十四萬四千元及七十六萬六千七百元,業據被告乙○○○坦認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筆錄),核與證人即互助會會員陳秀珠、簡森淋、杜麗芬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四二號卷卷第四十三頁、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確有參加上開互助會無誤。而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始未繼續繳納互助會會款,之前均有按時繳納,亦據告訴人甲○○陳稱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則被告乙○○○所參加之由告訴人甲○○召集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其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標取會款後,分別繳納二十四期會款(扣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當次標會會金)及十五期會款(扣除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當次標會會金),而其所參加之由告訴人甲○○召集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互助會,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標取會款後,亦繳納死會會款達九期之多(扣除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當次標會會金),是被告乙○○○分別繳納各該會款九期、十五期及二十四期之多,顯見被告乙○○○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否則焉需於標取互助會會金後,各再繳納多達九期以上之會款?㈡再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會員,則互助會會員
繳納會金標取會款,乃係會員依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謂被告乙○○○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灼然甚明。
㈢又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有金錢之借貸往來,分據告訴人甲○○、
被告乙○○○陳稱在卷(見甲○○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乙○○○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狀),此外,並有卷附之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支票三紙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間早有金錢借貸往來,應堪認定;而關於被告乙○○○爭執因互助會會員人數,其所持有之互助會單所載之人數,與告訴人所持有之互助會單所載之人數不同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夫 吳聲熾 亦證稱:係因有些會會員是後來才加入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筆錄),顯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關於此部分之爭執乃係出於會助會員人數不符,被告乙○○○乃不再繳納會助會會金,足見被告乙○○○並未施用詐術甚明。
㈣另查,被告丙○○有參加由告訴人甲○○召集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互助會,業據
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證人即互助會員陳秀珠、 余文塘 亦證稱:被告丙○○有參加由告訴人甲○○召集之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互助會,因為被告丙○○標取會款時,我們亦有前往參加投標(見同上偵卷第四十三頁),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告丙○○確有參加告訴人甲○○召集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互助會無訛。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標取會款八十一萬八千八百元,而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五起即未再繳納死會會款,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同上偵卷第六頁、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筆錄),則被告丙○○於標取互助會會金後,尚繳納十二期之會金(扣除八十五年六月當次標會會金),足見被告丙○○亦無詐欺之意圖甚明,否則焉需於標取互助會會金後,再繳納多達十二期以上之會金?而被告丙○○係告訴人甲○○召集附表編號㈡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已如前述,則互助會會員繳納會金標取會款,乃係會員依法行使其權利,要難謂被告丙○○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丙○○亦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而交付財物亦灼然甚明。
㈤至證人即被告丙○○之夫 張銀墩 雖證稱:被告丙○○並未參加由甲○○所召集
之互助會云云,然被告丙○○確有參加甲○○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已如前述,是證人張銀墩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而另一證人即被告丙○○之親戚 張政龍 證稱:因甲○○之家中有很多人出入,其不知甲○○召集互助會之事,伊不知丙○○有無參加甲○○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是證人張政龍既不知互助會之情事,則其證詞自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未參加由告訴人甲○○所招集之互助會有利之認定。
㈥縱上所述,本件係屬民事糾葛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二人有何詐欺犯行,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犯罪,而依首開說明,為被告乙○○○、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乙○○○故意加入互助會後,於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標得全部會款而後悉數拒繳,難謂無施用詐術騙取各會員會款之情。另被告丙○○始終否認有參加互助會,卻又自告訴人處領得標會款,其有詐欺之行為,不言可諭云云,惟查:被告乙○○○為互助會會員,其標取會款後取得標得之會金,乃係會員依法行使之權利,其依約繳納多期會款後,違約拒繳死會會款,固與會首間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對其他各會員何有施用詐術可言,檢察官謂被告等詐騙各會員之會款,實有誤會。至於被告丙○○否認其參加互助會乃屬辯解之詞雖不足採,但仍難因其如此答辯,即謂其有詐欺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葉麗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春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附表:
┌─┬───┬────┬───┬───┬───────┬────────┐│編│會首│會員人數│會金│期間│開標日期│備註││號││(含會首)│││及時間││├─┼───┼────┼───┼───┼───────┼────────┤│㈠│甲○○│人│一萬元│⒉⒛│每月日下午8│①乙○○○參加二││││││至│時(另每年3、│會。││││││⒉⒛│6、9月1日各││││││││加標1次)外標││├─┼───┼────┼───┼───┼───────┼────────┤│㈡│甲○○│人│一萬元│⒒⒖│每月日下午8│①乙○○○參加一││││││至│時(另每年元旦│會。││││││⒐│、端午節、中秋│②丙○○參加一會│││││││節該月之日各││││││││加標一次)外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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