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97號原告 吳囿蓉 被告 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吳宗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已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而原告遲至112年10月2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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