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冠妘緩刑貳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冠妘僅對原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見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0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及是否給予緩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前因調解金額未有共識,但現已達成調解,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1至83、87頁),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及量刑均無意見(見交簡上卷第87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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