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稚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稚瑋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5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貨車,在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民雄農工校園內生機科教室前道路行駛時,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處(東往西),適有該核學生即告訴人 柯禹丞 行經該路段(北往南),亦疏未注意路口行車動態,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倒地受傷,受有「右嘴角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4公分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47至48、51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