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曾 昱耀
曾煒哲 相對人 曾郡 關係人 楊千弘 地政士
曾靜慧 (原名 曾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楊千弘地政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情緒起伏大、有幻視、幻聽等症狀,顯缺乏程序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談及幻聽干擾及妄想性思考時,情緒起
伏大,幻視、幻聽,思考欠連貫,個性固執,沈溺自我世界,缺乏病識感,不願配合回診拿藥等情,有嘉義縣衛生局精神暨心理衛生受理案件回覆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案件受理中,亦有該民事案卷可資參佐。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關係人曾靜慧為相對人之胞姐,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有陳報狀在卷可佐;而關係人楊千弘係執業地政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與背景,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由關係人楊千弘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