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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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鵬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陳○○,沿對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告訴人蘇○○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蘇○○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陳○○則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陳○○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蘇○○達成調解,告訴人蘇○○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