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昌貴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號倉庫,徒手推開該倉庫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倉庫內竊取 童瓊慧 所有之鍋蓋4個、電纜線2條及鐵盒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400元)得手,並將之裝載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欲運離現場。 嗣經警 於同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前,發現劉昌貴持有顯非屬其所有之物,認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童淑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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