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佳褒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朴簡字第2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佳褒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3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鹿草福祿店內,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施仰欣 及 楊長睿 ,足以貶抑告訴人施仰欣及楊長睿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朴簡卷第41頁)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