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義雄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途經嘉義縣○○市○○里○○00號前時,因方向燈亮起未回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因而於同日12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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