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原告 邱劉桂霞 送達代收人 邱加彬 被告 李毓庭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李毓庭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周靘 (經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固記載亦對於被告周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提告。然原告於上開起訴狀中,並未敘明對該車主(即李毓庭)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且本案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為周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觀諸本案刑事判決甚明,原告對於未在本案刑事判決之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