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鴻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鴻鈞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2段124號前之直路路段時,同向前方適有告訴人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作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超車,因此由後往前擦撞胡○○騎乘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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