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乃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乃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乃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及控制情緒,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互毆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既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乃文與 黃進財 有債務糾紛,黃乃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鐘福宮前涼亭,徒手毆打黃進財,致黃進財受有左側第九根、第十根肋骨骨折、右手挫傷、左肩挫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乃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財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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