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66號原告 王昆和 被告 謝一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6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及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67號竊盜案件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記載於筆錄(附民卷第18頁),是原告起訴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5時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000號住處前,見住處鐵捲門及落地窗未上鎖,擅自踰越落地窗進入該住處徒手竊取現金85,000元。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竊取85,000元,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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