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1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麗華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麗華之債權人,代位被告張麗華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告張麗華等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告張麗華就系爭不動產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算,即新臺幣(下同)814,58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4,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不動產被告張麗華之應繼分比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1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3134,493元(計算式:面積14.4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3/9=134,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9分之3625,893元(計算式:面積67.0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0元×3/9=625,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嘉義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9分之354,200元(計算式:113年度課稅總現值162,600元×3/9=54,200元)合計814,5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