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3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黃文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第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