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0號、112年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榮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5時2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新開里市○街00巷0弄00號,查獲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海洛因1包乃被告上開案件施用海洛因所剩餘,其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故聲請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085公克,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存卷可查,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