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之一部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一樓前,竊取聖育通商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廿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舊街一巷口之福德祠內,與 陳錦河 共同攜帶兇器起子一支,竊取祠內油香錢箱中新台幣六一七元,再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竊取 蕭玉蓉 所有之JNV-一五三號機車牌照一面。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被告第二次(即八十二年十月廿五日)之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四月一日確定,有該案件可供查考。則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連續犯之全部。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被告第一次(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及第三次(八十三年一月四日)之竊盜行為,重複提起之公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判決時,不為免訴之判決,竟為實體上論罪科刑之判決,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判決時,對第一審之違法判決,不予糾正,於撤銷原判決後,仍從實體上論處被告罪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云云。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竊取聖育通商有限公司所有之機車一輛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同市○○路福德祠內與陳錦河共同攜帶兇器竊取油香錢箱中新台幣六百十七元,再於八十三年元月四日在同市○○路竊取蕭玉蓉所有之JNV-一五三機車牌照一面,其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被告第二次竊取油香錢箱中現金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同年四月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案卷可稽,則此確定判決,其效力自及於連續犯之全部,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檢察官就被告前開第一次竊取機車及第三次竊取機車牌照之行為重行以連續竊盜罪提起公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判決時,未依首開規定諭知免訴,原審不予糾正,仍從實體上論處被告罪刑,自屬違法。上訴人就此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不利於被告,應予撤銷,另行判決,藉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