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以:伊等雖有貸款給他人用以賺取利息情事,但借款人或有不正當之用途或存心詐騙伊等之本金,且均係明知交付利息之數額而願意借用,伊等殊無乘他人之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貸款之情形,原審未就債務人借貸之情形,詳為調查,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甲○○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原審亦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亦屬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林叔曄 、 蔡慧靜 前均曾向別人借過錢, 嗣才 向伊等借錢,所以借錢之利弊,均經過林叔曄、蔡慧靜評估過,向伊等借錢是最有利之方法,伊等未有重利之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經營地下錢莊,其間六月一日起與甲○○共同經營,利息一期十五天為二十六分至五十三分利,貸出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每個月可賺二百多萬元,有貸給蔡慧靜、林叔曄款項云云(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正面),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認自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開始與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共同經營期間,共貸出約七、八十萬元,利息是每期十五天,二十六分到五十三分利(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且經被害人林叔曄、蔡慧靜指述甚詳,並有搜索筆錄、扣押收據及收取之支票、有關之帳冊等物可證,因而認定上訴人等罪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林叔曄、蔡慧靜均因急迫需用錢才去向上訴人等借錢,林叔曄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借三百萬元,三天利息為二十八萬元,五月二十一日借一百七十八萬元至六月九日止,利息為二十二萬元,蔡慧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五月十二日,借款三十萬元,付利息八萬元,經林叔曄、蔡慧靜供明(見警卷第十一頁、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正面),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採為判決基礎,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問題。且林叔曄、蔡慧靜以前是否向他人借過款項,與林、蔡係因急迫須向上訴人等借款並無關係,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責。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為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量刑輕重及緩刑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甲○○刑罰,並不予宣告緩刑,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乙○○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