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號
上訴人祿元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林東湖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東湖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即林東湖)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東湖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祿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祿元公司)負責人,明知「卡多禮」禮盒包裝為精雅商業包裝有限公司(下稱精雅公司)之美術著作(民國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創作完成),而「卡多禮」商標係雅之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之都公司)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八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八月)。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向祿元公司訂購西洋花茶禮盒時,林東湖竟未經精雅公司及雅之都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託不知情設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中台印刷公司,一次為其重製前開「卡多禮」禮盒包裝二千三百八十八份,並於盒底黏貼有「卡多禮」商標字樣之籤條,連同內裝之茶製品售予不知情之新東陽公司,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為精雅公司及雅之都公司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東湖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林東湖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卡多禮」禮盒包裝為精雅公司之美術著作,惟理由欄卻說明該項「卡多禮」禮盒包裝為該公司之職員 歐陽亞梅 所著作,經遍查全卷,又查無精雅公司係該項美術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明,則該公司究否為被害人而得否提起本件告訴,殊有研求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該項美術著作,並非精雅公司所創作(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該美術著作,歐陽亞梅究於何時著作完成,精雅公司於何時如何取得該著作財產權,是否有告訴權,即遽予論處林東湖違反著作權法之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林東湖重製「卡多禮」禮盒包裝之同時,於盒底黏貼有「卡多禮」商標字樣之籤條,此部分之認定如果無訛,則林東湖所為此部分行為,究應論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罪名,亦有待查明,原判決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論罪,適用法則不無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林東湖係委託不知情之中台印刷公司,重製「卡多禮」禮盒包裝並於盒底黏貼「卡多禮」商標字樣之籤條,則林東湖顯非直接行為人,卻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林東湖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即祿元公司)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祿元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該條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祿元公司竟亦提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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