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為台中市○○路○○○號中英大樓五樓遠東舞場負責人,被告丁○○為該舞場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則在該大樓六樓開設成功游泳池,被告乙○○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大樓因防火避難逃生設備不合規定,安全堪慮,業經臺中市政府公告為維護公共安全,應立即改善,在改善前應停止使用,被告等應注意改善上開設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又非不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丙○○、丁○○大肆整修五樓為地下舞廳,除以易燃物品裝璜隔間外,又以木門、鐵捲門堵塞逃生門及違建售票亭,且未依規定設置消防滅火器,違規營業;甲○○經營之游泳池,經核准營業項目為餐廳及游泳池,然餐廳部分違規改建為KTV使用,游泳池內部亦以易燃物品裝璜,並在安全門加設玻璃窗、鐵捲門,且在出入口違建售票亭;乙○○明知該大樓安全設施不合規定,且違規營業,均未飭令停止使用並改善設施。迨至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該大樓五樓遭不詳姓名者在舞廳門口縱火,火勢迅速延燒,燒燬 林秋潭 、謝森源所有或所使用之同大樓七樓、六樓之一、六樓之二建物。復漫延至該大樓六樓,甲○○因未僱用適當人手疏導泳客離開,致 韋榮烈 之子 韋華傑郭國藩 之子 郭俊甫辛玉堅 之子 辛懋治 等泳客逃生無門,在游泳池更衣室遭濃煙嗆昏被火燒死, 張森山 之女 張淑玲 適搭乘電梯欲上樓游泳,亦因電梯未裝消防設施而在電梯內被燒死。因認甲○○、丙○○、丁○○、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均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見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查中英大樓在案發前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防火避難逃生安全梯不符規定,又未於期限內改善,應停止使用,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八一府工建字第一○二六一九號公告,張貼於該大樓現場,有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八八九六號偵卷第二九至三十一頁),被告等無視該警告而仍使用該大樓營業或延不改善其缺失,以致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為不詳姓名者在該大樓五樓縱火,漫延至六樓及大樓電梯,致韋華傑、郭俊甫、辛懋治三人被燒死於六樓游泳池更衣室,張淑玲遇難於電梯內,被告等無視主管機關之警告,仍繼續使用該應停止使用之大樓營業或延不改善缺失,與韋華傑等四人不幸死亡間,是否全然無相當因果關係,洵有再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期無枉縱。㈡營業用之游泳池有更衣室設備,遇火災或其他緊急事故發生時,營業負責人自應迅速通知疏散泳客,以防止危害之發生,乃其所應注意之事項。游客韋華傑、郭俊甫、辛懋治均在甲○○經營之游泳池更衣室被火燒死,則火災發生時甲○○是否注意及更衣室尚有游客不知發生火災未及疏散,卻疏未注意通知,致肇不幸,攸關甲○○應否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亦有待查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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