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三九○、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無非僅憑 陳文造 一人片面指證。但上訴人堅決否認轉讓禁藥予陳文造,實因上訴人多次向陳文造催討欠款,致陳文造惱羞成怒,而伺機報復,誣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供其吸用。原判決竟以上訴人與陳文造之妻 陳玉根 情屬姊妹,不至為債務糾紛而誣攀、報復,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其證據之取捨顯有違證據法則。㈡上訴人被判處轉讓禁藥罪刑後,陳文造良心發現,乃出具說明書一份,說明其誣指上訴人轉讓禁藥之理由,益證陳文造之供證確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文造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上訴人與陳文造之妻陳玉根為養姊妹關係,並與陳文造夫妻同往,誼屬至親,陳文造應無設詞誣陷之理,其供證堪信與事實相符,且上訴人與陳文造均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犯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禁藥所吸收,不另論罪。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伊與陳文造有債務糾紛,經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陳文造可能因懷恨而加以誣陷,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已詳敍其憑據,核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陳文造於警訊及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陳文造於事後出具說明書,說明其係誣指上訴人轉讓安非他命,本院為法律審,無從審酌。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亦提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