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
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廍小段一八二-八號旱地面積○‧七七四六公頃,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同意伊在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之分配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八七三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農舍,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嗣上訴人反悔,竟向主管機關表示不同意伊建築房屋,致伊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同意伊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使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並未填寫完成,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出具覺書表示僅在原判決附圖之現況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舊屋之土地重建,與被上訴人聲明所請求者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證,上訴人在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交付被上訴人時,契約即成立。雖上訴人未將身分證字號、日期填載完成,惟不影響已成立之契約。又被上訴人出具之覺書記載:「舊房屋厝地地上,先建築新房屋」等語,係指在有舊房屋之二分之一之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內,建築新房屋,而非拆除舊房屋改建。證人代書 張得霖 證稱,覺書表示被上訴人要舊厝地改建云云,但對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圖則表示時間久遠沒有印象,其證言自無可採。查一八二-八號土地之地目為旱,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使用應受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規定之限制。乙○○在該土地上現有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之現況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B部分面積○‧○五一六公頃,已超過上開辦法規定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農舍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之限制。惟該辦法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施行,依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建築不受該辦法之拘束,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使用,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張得霖於第一審證稱:「覺書是我寫的,當初原告(即被上訴人)將舊厝地重建,我按其意思立下覺書」云云,兩造對於上開證言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訴字卷一五頁背面、一六頁正面)。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言既已表示不爭執,原審遽謂該撰寫覺書之證人就覺書所為之證言不可採取,即有可議。又查上訴人一再辯稱,兩造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至張得霖代書事務所協商,由乙○○出具覺書,保證在舊房屋厝地上建築新房屋,伊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尚未填妥時,兩造起爭執,伊就不同意,當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背面沒有附圖,由筆跡、顏色不同即可證明云云(見第一審嘉簡調字卷二○頁背面、訴字卷一六頁正面、原審卷二七頁背面、四六頁背面、四七頁正面)。則兩造商談出具覺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經過情形如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欄係由何人於何時填寫﹖上訴人是否因兩造發生爭執而未填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是,該爭執之情形如何﹖其對契約之成立有無影響﹖此與判斷兩造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使用是否達成合意及合意被上訴人建築使用之範圍,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上開契約業已成立,殊嫌率斷。次依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發布施行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查一八二-八號土地之使用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乙○○在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面積已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縱認上開契約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成立,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契約時,前揭規定既已發布施行,上訴人是否因而給付不能,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推闡研求,遽謂本件建築不受該辦法之拘束云云,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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