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既已查明上訴人等共同以駕駛舢舨搭載洋烟,係在我國領海屏東縣琉球鄉東北方一海浬處接駁,並非走私進口,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原審以同條例第二條之走私罪處刑,適用法則,顯有未當。又上訴人甲○○在警訊中即供明受陳先生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雇用運送走私物品,警方人員故意寫為與陳先生合夥,要屬誣陷。上訴人二人家境困苦,倘入獄服刑,家人生活堪慮,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甲○○、乙○○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未稅洋烟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四)關緝字第○六二二號函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以甲○○所辯僅單純受雇接駁,並未投資與乙○○所辯,受雇之前並不知要搭載走私物品云云,均事後翻異飾詞,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再甲○○為本次走私,曾與「陳先生」事先約定出資十萬元,事成可得四萬元利潤,乃進而邀堂弟乙○○一同前往接駁,又因其無錢,上開投資額,尚未交予「陳先生」之事實,亦為該甲○○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自白,原審因以上訴人二人與「陳先生」、 邱寶宗 及該不詳姓名之船長就上開走私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認第一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罪處刑為無不合,顯與上訴人等所指,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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