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綽號「 阿松 」賣給上訴人之洋菸是否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或是分次私運,各次均未逾公告數額之非走私物品﹖原審未加調查,僅以查獲時逾公告管制數額即入人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既依懲治走私條例對上訴人論處罪刑,為免法律割裂適用,則對查獲之洋菸依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宣告沒收,適用法則,又有未當。且上訴人為自己運送走私物品,應不成立運送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之自白,核與證人 顧文忠 、 陳明堅 證述情節相符,及檢查紀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其內之洋菸數量均誤載為八萬八千包)、照片五張、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八十四年二月二日公板局業字第○八九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保警七刑字第一五九七一號函與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包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嗣後翻異,辯稱不知洋菸未完稅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指駁說明翔實。又上訴人在警訊中已供明:「他(指綽號阿松)告訴我,他有一批未稅洋菸(問我)要不要買」﹖記明筆錄在卷(見偵字卷第一頁背面)。「阿松」既稱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洋菸為「一批」,其為一次私運(並非多次)該批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要毋庸疑。而原判決事實欄亦明確認定上訴人係一次向「阿松」販入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峰牌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包(每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六元,全部完稅價格共計一百零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四角),「阿松」亦一次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陳明堅駕駛大貨車自高雄載運包裝成四百箱之前開洋菸北上台北縣中和市交貨,理由中論上訴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對「阿松」係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之情形,並非未審認明白,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認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查扣之未稅洋菸,要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再上訴人為自己運送走私物品應成立本罪,乃本院歷來所持見解,上訴人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