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四號
被告甲○○
乙○○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終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向 黃少林 (綽號「 阿林仔 」、年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約四台兩,旋與乙○○相約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見面,並將該毒品海洛因交予乙○○於同日下午在台北縣土城市○○路附近巷內售予綽號「阿棋」之男子,得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甲○○與乙○○復基於概括犯意,由甲○○向綽號「阿林仔」之男子議定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販入毒品海洛因十八包(淨重陸玖伍點柒柒公克,純度百分之八○點五九,純質淨重五六○‧七二公克),價款約定於 陳某 將毒品脫手後再付。甲○○購得該毒品後,隨即與乙○○聯絡,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由甲○○駕駛小客車,携帶上開毒品搭載乙○○由台北前往台南,擬借重 蘇某 在南部之地緣關係找尋買主,將毒品轉售脫手。同日晚上在台南縣為調查員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十八包及甲○○所有裝海洛因之塑膠手提袋一個等情,因而維持初審論處被告甲○○、乙○○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二人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及初審係依憑被告甲○○、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詞,為論罪之主要證據。但乙○○於調查中陳稱,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受甲○○指示,以「五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四台兩海洛因與「阿棋」,並收取該款託人轉交甲○○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另甲○○則謂,是日伊請乙○○將一包海洛因以「三十三萬元」之價格轉售給「阿棋」,惟尚未收到貨款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對於該次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阿棋」所得價款若干,二人供述不一,其故安在﹖原審及初審均未予釐清真相並敍明理由,即逕認被告二人販賣毒品與「阿棋」得款五十五萬元,已嫌判決不備理由;復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販毒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說明有何不予沒收之理由,同屬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被告甲○○於審理中一再主張渠於調查處應訊時,遭刑求逼供,調查筆錄所載內容不實,非出於伊自由意志所為等情,為刑求之抗辯。經原審向台北市調查處借調甲○○應訊時之錄影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當庭播放勘驗,發現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曾對甲○○稱「幹掉你老婆不冤枉!」,及「你還好意思睡覺。」等語,並出手捏甲○○鼻子各情,載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該調查員之上述舉止與案情顯然無關,是否以脅迫或疲勞訊問之方法取供﹖不能無疑,乃原審就此未深入查證,即採甲○○在調查中之自白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另被告乙○○亦具狀陳稱,在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係疲勞訊問,伊整夜未睡,意識不清,故調查筆錄所載不實云云(見同上卷第九十七頁背面、第二○九頁背面、第二二八頁背面),是否實情﹖亦關係其調查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原審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期日雖亦勘驗乙○○在調查處應訊時之錄影帶,但對於有無疲勞訊問之情事則未詳勘究竟並記載筆錄,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併屬違誤。本件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