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三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在高雄市苓雅區等地,或一人,或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或夥同 郭大嵐 (未據起訴),持西瓜刀或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等,在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列時地,以各該附表所示方法,脅迫 林秀盈丁素珍黃美桂呂三元 等人,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各該附表所示之財物。最後一次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夥同郭大嵐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夜間提款機旁,分持玩具槍押住在該處提領現款之 胡健王諮民 ,致使不能抗拒,由上訴人脅迫胡健提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由郭大嵐強取而去,另由上訴人強取胡健之皮包一只(內有含被脅迫前已提領之五千元及其餘二、三千元,合計七、八千元,及加油票、金融卡、鎖匙、電腦鎖磁卡、補給證、身分證等)。另郭大嵐脅迫王諮民交付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二萬多元及身分證、駕駛執照、公保證、眷保證、服務證、金融卡、戒指二枚等),得手後,被害人胡健等大喊搶劫,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謂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匪所得財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諭知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判決主文亦諭知如附表二所示盜匪所得之財物均應發還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惟詳核原判決,並無該附表,顯屬疏漏。㈡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夥同郭大嵐在高雄市○○○路郵政總局夜間提款機旁,分持玩具槍抵住在該處提領現款之胡健及 王裕民 ,致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財物云云,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該次犯行,似係共同一盜匪行為而侵害被害人胡健及王諮民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疏未注意論述,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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