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底起,在基隆市○○路○○○號二樓經營短期現款借貸,即俗稱之「地下錢莊」,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僱用已判刑確定之 黃英和 ,從事貸款業務,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僱用上訴人乙○○,負責貸款還息計帳工作。另在報端刊載「汽、機車借款、原車可用,分期可借,聯絡電話0000000」廣告,招徠需款濟急之顧客,乘 潘吳足如 等急迫,貸予金錢,預扣每萬元每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甲所載),三人並以此為常業。同年五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經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率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甲○○、乙○○共同常業重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即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乘潘吳足如等人之急迫,貸予金錢,預扣每萬元每日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但理由欄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急迫」事實之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附表甲為事實之一部分,自應前後相連貫。查該附表甲編號十、十一載明 陳清耀陳玉玲 二人,其等所付利息為每萬元每日一百三十元,但依卷附「借款人資料清冊」所載計算,則係每日一百二十元(見警卷第二八頁反面);編號第二十一 林虹雯 ,其所付利息應僅每萬元每日八十元,該附表甲卻誤植為一百二十元;編號第二十五 王文龍 ,本金五千元,每萬元每日利息為二百四十元,該附表甲卻載為一百二十元(以上見警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亦見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甲○○、乙○○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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