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林世敏 於被捕之初供稱:安非他命是向 梁政明 購買,每次欲購買時打呼叫器,約定地點交易,總共三次,嗣稱:係與梁政明到商店,交錢給梁政明,梁政明交給甲○○,甲○○再到附近小巷拿安非他命交給伊,可見上訴人與林世敏並未接觸均經梁政明介紹。伊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世敏,如伊有販賣安非他命豈有警察前往搜索時未查出任何有關贓證物品,伊在原審迭次聲請傳訊梁政明、林世敏均未蒙允許,梁政明現在台灣桃園監獄服刑中云云。惟查:上訴人坦承認識梁政明,伊帶林世敏他們去買安非他命(見一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正面),不承認伊自己販賣安非他命,但林世敏供稱:「我是透過綽號 阿健 的梁政明向『 阿義 』買的,每次都是我向梁說要買,我在便利商店門口買。」、「梁帶我找的『阿義』的人,我有見到『阿義』的面,該『阿義』就是法庭內的甲○○。」(見一審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九五頁背面),梁政明供稱:「我帶林世敏去買過三次安非他命,都向『阿義』購得。」、「我是帶林世敏向『阿義』的買」、「是這人(指認甲○○口卡照片)賣安非他命」(見偵一二三○六號卷第三四頁正面、第六二頁背面、第八六頁正面),因而認定上訴人販賣三次安非他命給林世敏,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上訴人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世敏,但林世敏及梁政明卻均供證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林世敏,原審綜核審理之結果,認林世敏、梁政明之供證為可信,採為判決基礎,自係屬於法院採證自由判斷之職權。又梁政明已有筆錄在卷,原審認事實已清楚,不再傳喚其到庭,亦係事實審法院證據調查之權限,自不容任指為違法。至於上訴人之身體、住處是否查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之成立本件之罪,並無必然之關係。上訴意旨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空泛指摘為違法,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