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向其友 黃炳鏗 借貸金錢,而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底,在台南縣大內鄉石林村二二四號其住處,竊取其父 楊松江 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印鑑證明及台南縣○○鄉○○段○○○○號、一○七七之十號,持分各一千二百分之一三八之土地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同年六月一日,持交不知情之黃炳鏗,明知楊松江未同意其為黃炳鏗設定抵押權,竟利用黃炳鏗持至台南市○○路○段○○○號,交給不知情之代書 甘聰傑 ,由甘聰傑盜用楊松江之印鑑章,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楊松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就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新台幣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其他契約事項末端「義務人兼債務人」欄,有楊松江之姓名及印文,該楊松江三字係署押(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二頁),原判決認本件未偽造楊松江之署押,顯與上引卷內之資料不符。且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署押,自難謂合。㈡、被告於第一審偵、審中雖供認竊取其父楊松江之印鑑證明書,惟按一般常情,印鑑證明書係須用時始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因其有時間性,如非須用應不會申請,本件楊松江之印鑑證明書係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核發(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而設定抵押權申請日期係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日期甚為接近,究竟該印鑑證明書係楊松江本人申請由被告竊取,抑或由被告竊取楊松江印章後至戶政機關偽造楊松江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核發,關係被告是否另犯偽造印鑑證明書之犯行,原判決未予查明,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