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大園鄉○○村○○國民小學之臨時校工,因見輕度智能不足之成年婦女林○惠經常在○○國民小學內與孩童玩耍,認其愚昧可欺,竟萌淫念,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先以零食引誘林○惠至其住宿之學校倉庫內,再乘其智能不足,不能抗拒而脫卸林○惠之衣褲,予以姦淫得逞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乘其智能不足,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待證重要事項,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倘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乘機姦淫罪,均以被害婦女在「不能抗拒」之情形下遭犯罪行為人姦淫為必要,而其區別,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不同為判斷之標準,若犯罪行為人故意使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予以姦淫,即成立強姦罪,倘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而係被害人本人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所致,犯罪行為人僅趁此機會予以姦淫者,則屬乘機姦淫罪之範疇。本件公訴意旨及第一審判決,皆認上訴人係利用林○惠愚昧可欺,先引誘林○惠至其住宿之學校倉庫內,再「強行」脫卸林○惠之衣褲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原判決則於事實欄內記載林○惠係輕度智能不足之成年婦女,上訴人先以零食誘林○惠至其住宿之學校倉庫,再乘林○惠智能不足,不能抗拒而脫卸林○惠之衣褲予以姦淫,理由欄內,則援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為認定林○惠屬輕度智能不足之依據,但對於林○惠僅屬輕度智能不足,是否即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及林○惠如何因此不能抗拒﹖均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詳加調查審認與為必要之說明,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仍難謂為適法。又依桃園縣政府所發之林○惠殘障手冊上記載其為「重度智障」(原審上更二卷第三十四頁),台灣省立○○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林○惠智能不足約「中等」度(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於更審前傳喚林○惠到庭調查時,林○惠屢次答非所問(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原判決則認○○醫院係依林○惠父母之敍述及林○惠之身體、神經為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所作之綜合判斷,較為可採。然桃園縣政府與台灣省立○○療養院所為判斷之依據如何﹖原審並未為必要之調查,即予摒棄不採,亦難謂合。是林○惠智能不足之程度如何﹖是否確屬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遭上訴人姦淫時,有無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不能抗拒之原因為何﹖事實真相猶欠明瞭,遽行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羅一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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