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一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之記載為:被告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使黃○等人不能抗拒而取黃○等人之財物,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卅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客庄巷百姓公廟前經警查獲等情,是其所認定記載者,僅為強盜事實,並不及於竊盜。雖原判決附表編號七、十二,於記載被告犯強盜罪時,記載: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甲○○在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竊得之魯○英所有○○○○○○車牌),向被害人出示西瓜刀,因被害人大喊救命,始倉遑逃逸,而未能得逞。但此項記載,顯難認其對被告之竊盜事實,已有合法認定記載,從而其理由內所敍被告竊取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即失其依據。尚難認為適合。次查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已費失或事實上已經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號判例可按。本件被告因盜匪所得之金項鍊十條、金戒指四只、鑽戒一枚、新台幣二千六百元,其中除金項鍊一條已發還被害人黃○對外,其他財物,原判決於事實或理由內,未認定或說明已費失不復存在,竟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法院固應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惟其所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非必要拘泥於一定之形式,如從實質上觀察,已足認其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即不能以其記載之形式或文字敍述簡略,而認其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其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時地,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使黃○等人不能抗拒而取黃○等人之財物……」,並於附表七、十二記載「犯罪方法: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甲○○在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在南投縣名間鄉○○村○○巷○○○○號竊得之魯○英所有○○○○○○車牌),向被害人出示西瓜刀,……」等情以觀,既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附表內敍明竊盜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財物,顯然對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為明白認定,不因其記載竊盜之事實,係以附表內加括弧之方式為之,而認其對竊盜之犯罪事實未合法認定記載,非常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次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所謂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以該財物未費失顯屬存在者為限,如已費失顯不存在,自毋庸為發還之諭知。本件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除金項鍊一條已發還被害人黃○對外,其餘因盜匪所得之現款已花用,所得之金飾均已典當換得之金錢,除花用外另亦購買 海洛英 吸食,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則被告因盜匪所得之財物,顯已費失而不存在,依法自毋庸為發還之諭知。原確定判決未諭知發還被害人,雖未於事實或理由內說明已費失而不存在,亦與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非常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理由。本件非常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